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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1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汉中市水利局诉陈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中市水利局,陈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1244号原告汉中市水利局,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益汉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603391-5。法定代表人王基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白红莉,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东,男,生于1968年6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霞,女,生于1983年10月8日,汉族,系被告陈东之妻。原告汉中市水利局诉被告陈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市水利局委托代理人白红莉,被告陈东,委托代理人刘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中市水利局诉称:自2006年5月15日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汉中市汉台区西大街益汉巷东侧综合楼二楼七间房屋,用于经营茶吧,合同期限均为一年。2009年、2010年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也未支付租金,两年共欠付租金48000元。到2011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勉强支付了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的租金。2012年5月24日房屋租赁到期后,原告方陆续书面通知被告,告知因单位办公需要拟收回房屋自用,但被告至今拒绝腾房。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所租七间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两年的租金48000元及逾期腾房的房屋租金76650元(计算至2013年5月25日),此后至实际腾房期间的租金按合同相关约定计算并支付。被告陈东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属实。但并非自己不向原告交纳房租,而是自己向原告交纳房租原告不收取,原告想收回房屋,所以一直不与自己签订合同。因自己租用原告的房屋用于经营茶吧,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投资巨大,如果原告现在收回房子装修费用损失太大,自己和妻子均无生活出路,无法接受如此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要求再续租原告房屋一年,一年之后无论如何交还房屋。经审理查明:从2006年5月15日起,被告陈东以程安利(被告前妻)名义承租原告汉中市水利局位于汉中市汉台区西大街益汉巷东侧综合楼2楼七间房屋,由陈东用于经营茶吧,双方于2008年8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期一年,年租金为24000元。2009年、2010年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实际仍由被告陈东租赁使用,该期间的两年租金48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后被告陈东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一年的租金,原告收取了租金,双方未再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由被告实际租赁使用。2012年5月24日,原告在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一年的租期届满后通知被告,告知因单位办公需要,拟收回房屋自用,要求被告腾房,被告表示要继续租赁房屋经营茶吧,不同意腾房。原告拒绝被告续租房屋的要求,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汉中市水利局机关工会委员会通知书、说明、租金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合法的房屋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的租赁房屋系国有资产,原告汉中市水利局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陈东自2009年起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实际一直租赁使用原告的房屋,原告也收取了被告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一年的租金24000元,双方已建立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该租赁期限于2012年5月24日届满后,原告不愿继续出租该房屋给被告并提前进行了通知,被告应当按期向原告腾退房屋,并应按年租金24000元的日平均金额65.75元(年租金24000元÷365天)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届满后占用房屋的占用费,直至其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关于原告所诉被告拖欠的2009年和2010年两个年度的租金48000元,和逾期腾房的房屋租金76650元,本院认为原告既然在2011年收取了被告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一个年度的租金24000元,现在主张所欠2009年和2010年两年的租金480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迟延腾退房屋加算的租金76650元,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双方2008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违约金条款要求被告按每日每间30元支付迟延腾房的期间租金显然没事实依据,因该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一年,无法以此合同约定的事项调整该租赁合同届满之后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新的事实租赁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8000元和迟延腾房每日加收的租金7665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对租赁的原告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较大,如不能续租经营投资难以收回,故不同意终止房屋租赁关系,也不同意腾房。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9年起双方就未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只是建立了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同时双方对出租房屋的装修并无约定,被告从事商业经营也应当知晓短期租赁中投资装修所带来的风险,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东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腾退所租原告汉中市水利局房屋七间。二、被告陈东自2012年5月25日起按每日65.75元(年租金24000元÷365天)向原告汉中市水利局支付房屋占用费,房屋占用费至被告全部腾退房屋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汉中市水利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原告汉中市水利局负担357元,被告陈东负担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汉军人民陪审员  韩晓琴人民陪审员  李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古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