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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3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处宝与孙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处宝,孙明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078号原告李处宝。被告孙明江。原告李处宝与被告孙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处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并约定好利息为月息2分,使用期3个月。但是,到达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或亲自到他家追要都以无钱或者等几天以后就给为由拖延至今,未予归还。尤其今年以来,既不在家还拒接电话。有原告和被告所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为据,证据确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3、被告支付原告在约定还款日至今违约期间的追款损失以及追款费用;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期限三个月,至2011年12月3日还款,月利率2%,逾期还款利率增加0.5%。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本院在送达起诉材料过程中向被告作一份调查笔录,被告在调查笔录中对借款予以认可,但称无钱偿还。另查明,原告于庭审时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同时提供自行制作的还款明细一份,要求被告按还款明细上的数额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还款明细、本院所作调查笔录以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本院所作调查笔录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即违约金,按约定月利率2.5%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审中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明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处宝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孙明江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李处宝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9月4日至2011年12月3日,随本金一并清偿;三、被告孙明江按月利率2.5%支付原告李处宝本金2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1年12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本金之日止,随本金一并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张家仁人民陪审员  于钦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