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何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祯勇,何开文,黄兴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刘祯勇。委托代理人张万成,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鲁小莉,成都市新都区新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开文。被告黄兴琼。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高繁,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祯勇与被告何开文、黄兴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文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祯勇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万成、鲁小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兴琼未到庭,被告何开文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高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祯勇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3.6万元,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方式为在借款期限8个月内每月归还4.2万元,余款在第8个月一次性付清,何开文的配偶黄兴琼在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70万元,另支付现金336000元,何开文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3.6万元的收条。从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6日,被告何开文累计还款64万元,尚欠39.6万元未归还。2013年2月8日,原告与何开文、黄兴琼夫妇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月利率为2.033%,还款方式一次性本息付清。违约责任为按未还本息1%计算违约金,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同时还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在内的等费用)。本次借款的110万元包含前次合同尚欠的本金39.6万元,其余70.4万元为原告现金借款给何开文夫妇,二被告收款后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10万元的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以前与刘祯勇有关借据合同作废。第二次借款发生后,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22363元;二、二被告支付从违约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的违约金,从2013年3月9日暂计至2013年5月29日为70181.60元;三、二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77万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何开文、黄兴琼辩称,2011年7月14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未交付103.6万元情况下,就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是原告履行合同时,仅仅向被告支付了70万元借款本金。在此情况下,二被告向原告提出撕毁103.6万元借款合同原件及收条,原告口头同意。被告出于对原告的信任,认为原告会自觉撕毁收条。原、被告争议的本案借款本金只有这70万元。被告约定还款方式每月还款4.2万元,至今已归还64万元。这70万元按合同约定是不支付利息的。2013年2月8日,被告何开文、被告黄兴琼确以共同借款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本金为110万元的合同,但原、被告没有履行此合同,二被告虽然在合同签订后即向原告出具了110万元的收条,但原告未将此款交付给二被告。综前所述,被告何开文于2011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扣除已归还的64万元,尚欠原告6万元借款本金。原告以2013年2月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1、何开文与黄兴琼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自借款当日至今一直是夫妻关系。2、2011年7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及收条一份。证明2011年7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3.6万元,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方式:在借款期限8个月内每月归还4.2万元,余款在第8个月一次性付清。何开文的配偶黄兴琼在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3.6万元,其中现金33.6万元,通过银行转账70万元,均支付给何开文本人,何开文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3、2013年2月8日,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收条1份。证明2013年2月8日,原告与何开文、黄兴琼夫妇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月利率为2.033%,还款方式:一次性本息付清。违约责任为按未还本息1%计算违约金,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同时还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在内的等费用)。本次借款的110万元包含前次合同尚欠的本金39.6万元,其余70.4万元为原告现金借款给何开文夫妇,二被告收款后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以前与刘祯勇处有关借据合同作废。第二次借款发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本息。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法律服务费4.77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何开文、被告黄兴琼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开文、黄兴琼对其主张作口头陈述,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发生法律服务费用4.7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3足以证明,被告何开文、被告黄兴琼夫妇于2011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3.6万元,又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70.4万元,合计174万元,扣除原告已偿付的本金64万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前述民间借贷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该款借期内(1个月)利息2236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约定过高,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借款利息的方式支持原告的违约金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法律服务费)4.7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开文、被告黄兴琼连带偿付原告刘祯勇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利息22363元,计1122363元。二、被告何开文、被告黄兴琼连带支付原告刘祯勇违约金:以1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3月9日起计算至1100000元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何开文、被告黄兴琼连带支付原告刘祯勇实现债权的费用47700元。四、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981元(已减半收取),全部由被告何开文、黄兴琼连带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祯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作出副本,上诉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