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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九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九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朝刚,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5日在兴文县九丝城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生育一子黄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02年7月外出务工,后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在外务工多年,一直未回家。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20日生育一子黄某乙。3、兴文县九丝城镇九丝村村委的证明,证实原、被告于2002年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现外出多年,至今未归,一直未与原告联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举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母亲张乾富进行了调查询问,称被告不在家,已外出多年,一直未与家里联系,原、被告已分居多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5日在兴文县九丝城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生育一子黄某乙(现在外务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争吵;原告于2002年7月外出务工,后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在外务工多年,一直未回家。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一般,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多年,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小孩黄某乙已年满18周岁,不存在抚养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利冬审 判 员  王光华人民陪审员  陈 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