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双民初字第0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陈朝阳与施福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阳,施福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双民初字第0389号原告陈朝阳,男,1949年9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凤智,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文林,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福田,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原告陈朝阳与被告施福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阳的委托代理人陈凤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福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朝阳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没有利息且借期为5个月,并出具借据一份。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陈朝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借条一张。被告施福田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朝阳人民币肆万元整,无息用五个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陈朝阳提供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归还借款。从借据上载明的内容看,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无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作为出借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施福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福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朝阳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施福田负担(原告陈朝阳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施福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朝阳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 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桂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