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4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周阳刘振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阳,刘振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4443号原告周阳,男,1988年5月20日生。被告刘振才,男,1951年2月28日生。原告周阳诉被告刘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阳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久拖不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振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周阳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利息壹分伍厘,定于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刘振才2012年4月1日”。后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阳借款本金12万元,并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给付原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