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中民终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赫志灵、原审被告张新阳、焦少军、陕县世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王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赫志灵,张新阳,焦少军,河南省陕县世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王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申海燕。委托代理人张大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赫志灵。原审被告张新阳。原审被告焦少军。原审被告河南省陕县世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刘书红。原审被告王东。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赫志灵、原审被告张新阳、焦少军、陕县世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陕县世博维修公司)、王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水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大卫、被上诉人郝志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东、张新阳、焦少军、陕西世博维修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10时30分,赫志成无证驾驶大运125二轮摩托车,捎其弟赫志灵行至国道309线1505KM+300M处时,与张新阳驾驶的豫MB25**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郝志灵、赫志成受伤,摩托车受损。当天赫志灵被送往太白镇卫生院急诊,花医疗费1264元,因无法手术,即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内骨折;3、左髌骨开放性骨折;4、左胫骨平台骨折;5、左膝部皮裂伤。2012年8月28日好转出院,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55685.59元,门诊费329元,交通费400元。2012年8月6日合水县交警队以合公交认字(2012)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阳负事故主要责任,赫志成负事故次要责任,赫志灵无责任。经赫志灵申请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日以(2013)庆医司鉴字第S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赫志灵左下肢受伤伤残属八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万元左右。花交通费280元,拍片费122元,鉴定费1450元。另查明,赫志灵至定残前一日持续误工244天,王东已支付医疗费57678.59元。张新阳驾驶的豫MB25**重型半挂货车系王东所有,有偿挂靠在陕县世博一公司,并于2012年12月4日在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一年。赫志灵与赫志成的损失经核实,比例为3:2。原审法院审��认为,郝志灵乘坐赫志成驾驶的摩托车与张新阳驾驶的货车相撞,双方均对合水县交警队事故认定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张新阳在受雇期间驾驶车辆致他人受伤,应由雇主王东承担赔偿责任,该货车在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由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陕县世博一公司系有偿挂靠单位,应在收取挂靠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赫志灵放弃对郝志成的赔偿请求,王东只对其雇员所承担的部分负赔偿责任。郝志灵主张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张新阳、焦少军分别护理30天,应在护理���员误工补助费中予以扣减。肇事时焦少军未驾驶车辆,不承担责任。依据法定赔偿项目与赔偿标准,赫志灵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7400.59元、误工费17080元(244日×70元)、护理人员误工补助费17080元(244日×7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日×40元)、残疾赔偿金102941.40元(17156.9元×20年×30%)、鉴定费14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213351.99元,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各赔偿限额及赫志灵与赫志成的损失比例,交强险应赔偿赫志灵74490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赔偿赫志灵9720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赫志灵7449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赫志灵97203.40元(王东已付57678.59元,下剩39524.81元),其余由赫志灵自负;二、陕县世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在收取挂靠费范围内与王东对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赫志灵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赫志灵负担60元,王东负担140元。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赫志灵的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认定赫志灵住院期间由张新阳、焦少军护理,但又判赔护理费错误;3、赫志灵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且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未实际发生,一审一并判处不当。综上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体判处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郝志灵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新阳、焦少军、陕县世博维修公司、王东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郝志灵、郝志成住院期间,张新阳、焦少军曾前往陪同,但未实际护理。郝志灵、郝志成的日常护理仍由其家人负责。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赫志灵残疾赔偿金是否合法;2、赫志灵住院期间其家人的误工护理费是否应该赔偿;3、赫志灵的二次手术费、误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尚未实际发生,能否一并判处。关于赫志灵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否合法的问题。依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被抚养���经常居住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之规定,赫志灵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合法有据。关于赫志灵住院期间其家人的误工护理费是否应该赔偿的问题。赫志灵、郝志成住院期间,张新阳、焦少军虽每天前往探视,但未实际履行护理职责,赫志灵、郝志成的护理仍由其父赫百富负责。故一审虽确认张新阳、焦少军在赫志灵、郝志成住院期间陪同的事实,但并不影响实际护理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赫志灵的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尚未实际发生,能否一并判处的问题。本院认为,郝志灵需要做二次手术的事实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且其二次手术费用已经鉴定部门评估。为了减少诉累,节省司法资源,一审对必将发生的二次手术费、���工费、护理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并判处,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处适当。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慕志锋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