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6月21日生女儿潘某。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在灌云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由于双方缺少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互相无共同语言,现分居已有一年之久,无法在在一起生活。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被告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8年6月份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8月11日生女孩潘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在灌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称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几年因被告有吸毒、赌博等不良嗜好,致使双方感情破裂,2012年10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此后撤诉。2013年6月份,被告离开双方住所,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灌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及家庭和谐考虑,夫妻还是能够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兴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金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