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涿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涿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服,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涿州市。2003年6月10日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涿检刑诉(2013)第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谷文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服在本市107国道原飞达技校838公交车站因琐事与刘某甲发生口角,后将刘某甲眼部打伤。经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认为被告人张服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2013年9月5日被告人张服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轻伤害案件和解书,张服一次性赔偿刘某甲各项损失合计25000元,取得了刘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涿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服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涿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公(涿)(法医)字(2013)05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收款条、谅解书;涿州市人民法院(2013)涿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服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晓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单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