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上海久保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久保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218号原告上海久保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久保田勇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焕平,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伟根。委托代理人赵国华,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久保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1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久保田勇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焕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国华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管理咨询合同》,约定被告接受原告对施工进程实施全面监督和管理,被告同意按照工程总造价12%向原告支付业务咨询费。其中,第一期人民币2,000,000元(以下币种同)于2011年11月初旬支付;第二期530,000元于2012年2月初旬支付;第三期1,000,000元于2012年竣工后支付;第四期170,000元于2013年工程竣工一年后支付。合同签署后,原告派遣专业人员对被告履行与发包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供了一系列工程咨询服务。被告亦按约支付了第一期业务咨询费2,000,000元。2012年5月22日,被告恶意利用原告法定代表人不懂汉语的弱点,炮制出一份手写《承诺书》,并声称只要原告法定代表人签署,即可支付第二期业务咨询费530,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信以为真,并在被告相关人员书写的《承诺书》上签字,之后又按照被告相关人员的要求打印该《承诺书》,并签字、盖章。上述《承诺书》签署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业务咨询费,但遭被告拒绝。后原告请人翻译了该《承诺书》才知晓其内容,该承诺书约定:“就奉贤区南桥镇陈桥路XXX号,爱思帝(上海)驱动系统有限公司四期扩建工程,……原告承诺,在审计核实审定结束后,另行追加工程款3,700,000元。届时被告返回原告3,700,000元。备注:本承诺承诺后,原双方签订的协议作废。……”。被告炮制并欺骗原告签署的上述承诺内容违反了国家法律所规定的基本原则,损害案外人合法利益和原告相关合同利益。该《承诺书》所附条件是无法通过合法途径实现的,其内容违反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所应遵循的合法、平等、诚信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的规定,被告炮制并欺骗原告签署《承诺书》的行为属于非法、无效的民事行为。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第二期服务费530,000元及截至2013年7月11日的滞纳金136,475元及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滞纳金;2、被告支付第三期服务费1,000,000元及截至2013年7月11日的滞纳金177,500元及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滞纳金;3、被告支付第四期服务费170,000元。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管理咨询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关系,对应诉请的价款的约定、时间都有框定,包括估算的业务量、以及每笔服务的时间、原告的义务、违约责任等;2、承诺书一份,证明承诺书的内容是真实的,但是承诺书的形成背景是非法和无效的,没有翻译成原告的语言,是本案的被告人员强加给原告的。当时关于内容后果没有翻译成日语,也没有对原告有任何的提示;3、原告当庭要求被告方员工蒋某出庭作证:承诺书是在施工现场的办公室签署的,其与上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李某某作为一方,原告方是久保田、小岛(系日本人)、徐某某三人,以及监理方的吴某某也在场。原告说要向被告拿业务费,这个合同总价是29,500,000元,实际上我们的报价是24,800,000元,是之后追加的3,700,000元。承诺书写好后,由徐某某翻译给原告听,由徐某某打印,当天由久保田签字,第二天再盖章,小岛把承诺书交给其本人;4、承诺书手写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在被被告诱骗的情况下签字的,本案的被告的操作人员在操作上半部分的基础上,在久保田先生签字后继续加上的内容,被告违反了公平原则,承诺书是危害承诺方的利益的,承诺书是违法的、无效的;5、外借人员协议书、外籍人员延长协议书、工作联系单一组,证明原告外聘另外单位工作人员徐某某,来履行原告与被告方的合同内容。按照正常的商业做法,我方还在履行相关的义务。外籍人员也有延长了协议,工作完成后回去了;6、涉案工程图纸S、A、E一组,证明蓝图所示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且已经产生变更,变更的也已经施工完毕,变更导致实际工程量大幅增加;7、照片6张,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辩称,2012年5月22日的承诺书的效力问题,本案焦点在于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否成立。根据原告的证据和我方收集的证据,这个工程的预估价是29,000,000元左右,有相关的合同可以证明。根据行规净利润是在7%到10%,即使算到10%也是不会超过3,700,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3,700,000元的管理费,已经远远超过了正常的利润,被告承接项目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承诺在之后可以加很多其他项目,所以才得出这一咨询管理费。空调等设备应该是涵盖在29,500,000元里面的,应该剔除5,000,000元造价。实际上在2012年原告已经将空调进行采购,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双方进行了协商才产生了承诺书。所谓的原告当事人由于语言的沟通障碍,而无法理解承诺书的相关内容是不成立的。承诺书的内容是考虑到被告的亏损情况,放弃原来的2,000,000元,证明原告当时已经意识到要么追加、要么不追加这两种情况,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述,承诺书是有效的。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工程竣工,但是在法律上是没有竣工的,没有竣工就无法结算,虽然第三期是2012年竣工,但是实际上现在仍没有竣工,被告认为第三、四诉请是不成立的。被告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吴某某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5月承诺书的形成过程,当时没有利用威胁或者诱使的情况存在;2、上海某某管理咨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廉洁协议各一份,证明某某公司是涉案合同的监理单位;3、工程竣工以及结算的说明,证明截止到该书面文件出具日2013年9月10日,第四期的工程并没有在有关部门办理竣工手续,所以结算也没有完成;4、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说明及明细表,共6页。证明合同暂定的金额是29,500,000元,但是合同的价款是无法达到29,500,000元的,因为被告自行在预算上扣除了4,210,000多元,工程价款是不满29,500,000元,案外人要某某的是3,700,000元,同样不满29,500,000元;5、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施工管理业务委托合同书及附件(中、日文本),证明原告公司在四期扩建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原告存有双方代理的嫌疑,合同存在有效性的问题;6、上海市奉贤区建设交通委员会的告知书,证明截止至2013年1月,施工的过程还是处于违法的状态。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合同第1条第1项,原告应该提供合同所涉的咨询服务,合同明确了按时结算之后乘以12%,根据工程的变化,总量也会有变化。关于业务报酬,2012年没有竣工,就谈不到之后的报酬问题,由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认为真实有效,但原告的所说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由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即证人证言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承诺书的签署过程,故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是在被告胁迫或者诱骗的情况下加盖印章的,由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形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不表态,不清楚外籍人员的服务是在哪些方面,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外借人员协议书、外籍人员延长协议书均未出现涉案人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工作联系单中有涉案人员徐某某的签字,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只能证明工程产生变更,不能证明工程量变大,本院认为该证据未经结算,对待证事实尚缺乏证明力,故不予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实际上是一个现状,并不能反映出使用了,实际上这个项目是没有竣工,现在的使用不是竣工后的使用,即使使用也不能表示竣工,由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形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没有出庭,内容不实,与本案的被告的其他主张有矛盾,经与久保田先生核实,徐晓东是原告公司的外聘人员,没有承担本案公司的任何翻译工作,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认定其无证据能力;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竣工没有通过验收,是有多方面原因的,案外人无某某的反应有关情况,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由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无法排除对方联合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况,由于对该证据中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管理业务合同是在工程管理咨询合同签署后与案外人签署的,该合同是原告向被告作出的保护被告利益作出的协议,并不代表双方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没有任何支付的义务,由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形式认可,但认为只是一个告知书,不是行政处罚,对内容与本案的关系不予认可,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管理咨询合同》,约定被告接受原告对施工进程实施全面监督和管理,被告同意按照工程总造价12%向原告支付业务咨询费。其中,第一期2,000,000元,于2011年11月初旬支付;第二期530,000元于2012年2月初旬支付;第三期1,000,000元于2012年竣工后支付;第四期170,000元于2013年工程竣工一年后支付。合同签署后,原告派遣专业人员对被告履行与发包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供了工程咨询服务。被告亦按约支付了第一期业务咨询费2,000,000元。2012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约定:“就奉贤区xx镇xx路XXX号,xxx(上海)驱动系统有限公司四期扩建工程,……原告承诺,在审计核实审定结束后,另行追加工程款3,700,000元。届时被告返回原告3,700,000元。备注:本承诺承诺后,原双方签订的协议作废。……”。原告认为,被告炮制并欺骗原告签署的上述承诺内容违反了国家法律所规定的基本原则,损害案外人合法利益和原告相关合同利益。该《承诺书》所附条件是无法通过合法途径实现的,其内容违反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所应遵循的合法、平等、诚信原则,应认定该承诺书无效,被告应按《工程管理咨询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拒绝履行,遂涉讼。本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是系争承诺书是否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效力如何。一、系争承诺书虽然是被告起草的,但被告将手写的承诺书交予原告时,原告方在场的有包括原告法定代表人久保田勇藏、原告外聘人员徐某某在内的三人,徐某某应对承诺书内容完全知晓,而且该手写的承诺书有修改和添加,而原告将手写承诺书打印、盖章、签名后交予被告的系争承诺书与经修改和添加后的手写承诺书的内容完全一致,故本院有理由相信系争承诺书系双方沟通和磋商后所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二、原告诉称,签署系争承诺书的当日,原告是向被告催讨咨询费,被告要求原告在手写承诺书上签字后再付款,原告信以为真才签字。这进一步说明原、被告双方完全可以进行正常沟通,原告述称因原告法定代表人完全不懂汉语被蒙骗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原告该节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作为商事主体,完全可以推定其具有当然的注意义务,本院认定系争承诺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原告认为系争承诺书中“在审计核实审定结束后,另行追加工程款3,700,000元”的承诺属附条件的情况,该所附条件违背法律规定,且不可能发生,应当认定其无效。本院认为,作为商事主体的原告,可以推定其具有专业的判断能力和对等的交易能力,该承诺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不可能发生的情形和事由,故承诺书内容合法有效,对原告关于承诺书相关内容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既然系争承诺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执行。系争承诺书已明确注明“原双方签订的协议作废”,故双方之前签订的《工程管理咨询合同》已作废,不再执行。现承诺书中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久保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11元,减半收取计11,455.50元,由原告上海久保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劲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