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云法从民一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刘颖与广州朗盛日化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颖,广州朗盛日化有限公司,湖南快乐淘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从民一初字第136号原告刘颖,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孙高旭,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宝丰县。被告广州朗盛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欧阳美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汉练,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被告湖南快乐淘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法定代表人邵晓锋。委托代理人姚曙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原告刘颖与被告广州朗盛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盛公司”)、湖南快乐淘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淘宝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颖的委托代理人孙高旭,被告朗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汉练,被告快乐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曙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颖诉称,我于2013年1月16日在快乐淘宝公司的嗨淘网看到一款朗盛公司生产的”樱丽菲蜗牛全能面霜”,该产品宣称:淘宝第一销量、肌肤弹起来的秘密“美白、补水、淡斑、祛痘、祛印”等功效,“含95%蜗牛原液萃取...修复受损细胞...”,“蜗牛原液抚平一切肌肤问题,抹掉六大问题”,“真正可以拉丝的霜,含有95%纯天然蜗牛粘液”,“蜗牛霜修复功能体现三方面:修复疤痕,改善肌肤弹性、滋养保湿”等,我购买了一瓶,价格158元,并于1月22日收到产品,快乐淘宝公司开具了发票。我购买后发现该化妆品不具备所宣传的功效,产品外包装和快乐淘宝公司网站产品介绍上的内容属于虚假宣传、虚假标注,根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朗盛公司生产、快乐淘宝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虚假宣传,是属于误导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根据《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化妆品命名规定》、《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以及《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我认为涉案产品存在且不限于如下问题:1、“蜗牛全能面霜”中“全能”属于绝对化的词语;2、涉案产品包装上的“能抵御皮肤免疫系统感染,能促进表皮细胞的再生潜力”、“尤其对于淡化疤痕、暗疮印、斑点和缩小毛孔方面有非常神奇的功效”等功效宣传均为医疗术语,明示或暗示涉案产品具有医疗作用和效果,属于禁止宣传的用语;3、涉案产品是普通化妆品,不具有“淡斑、去印”等特殊化妆品的功效,根据规定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不得宣称具有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作用;4、涉案产品宣称“95%Highconcentrationofsnailliquidextraction(含有95%的蜗牛原液)”是虚假的,被告就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现我要求生产者朗盛公司返还购物款158元和赔偿158元,支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和律师费5000元,书面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朗盛公司辩称,我方同意返还原告购物款158元并赔偿158元,但我方产品没有质量问题,若消费者使用过产品不满意,我方是可以退一赔一的。被告快乐淘宝公司辩称,我方销售的产品是由广州市燕莎化妆品有限公司向我方供货,网络宣传图片也是其提供的,经销商向我方提供该产品同时也提供了生产许可证及卫生许可证,我方已尽审查义务,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刘颖在快乐淘宝公司购买了一款由朗盛公司生产的“樱丽菲蜗牛全能面霜60g滋养保湿美白润泽”1瓶,花费158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95%Highconcentrationofsnailliquidextraction蜗牛原液全能系列;产品功效为“美白、淡斑、补水、祛痘、祛印,能抵御皮肤免疫系统感染,保持肌肤酸碱平衡度与水油平衡度,保持细胞膜的原始结构,促进表皮细胞的再生潜力,强化DNA的保护作用,防止皮肤中生产过量黑色素”;产品成分为“去离子水、蜗牛原液、大花万带兰、琥珀精粹、骨胶原、弹性硬蛋白、乙醇酸、天然抗菌肽和维生素A、维生素E、透明质酸、硬脂酸、鲸蜡醇、合成蜂蜡、卡波姆、羟苯甲酯、尿囊素、氢氧化钠、苯氧乙醇/乙基己基甘油”;卫生许可证号为GD·FDA(2005)卫妆准字29–XK–2680号;生产许可证号为XK16-1086681;执行标准QB/T1857。快乐淘宝公司在嗨淘网宣传该产品为“真正可以拉丝的霜,含有95%纯天然蜗牛粘液……”。诉讼中,快乐淘宝公司提供了朗盛公司的卫生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拟证实涉案产品生产者朗盛公司的资质,并提供了广州市燕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商品采购合同、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商品采购合同附件、签约授权书、品牌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和网络销售授权书,拟证实其销售行为具有经销商广州市燕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其对涉案产品已尽审查义务。经庭审质证,刘颖对快乐淘宝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诉求的虚假宣传无关。刘颖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的损失。以上事实,有发货清单、购物发票、涉案产品外包装图片、嗨淘网网页截图、商品采购合同、商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采购合同附件、签约授权书、品牌授权书、网络销售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声明、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标注的产品成分和宣传的功效是否存在虚假标注和虚假宣传的情形,是否属于误导、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因此,朗盛公司和快乐淘宝公司分别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有义务提供涉案产品的真实信息,以便消费者充分了解涉案产品的成分和特性,然后作出是否购买的自主选择。朗盛公司和快乐淘宝公司既未举证证实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的成分、含量是否与实际相符,亦未举证证实涉案产品所标注宣传的功效依据,其经营行为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实际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误导了消费者,对消费者构成欺诈。现刘颖主张生产者朗盛公司退回货款158元和赔偿15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刘颖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处理本事件造成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损失,且未举证证实其因购买、使用涉案产品造成人身损害或其他严重损害后果,故其主张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及要求书面赔礼道歉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朗盛日化有限公司支付刘颖货款158元,并支付相当于货款一倍的赔偿158元。二、驳回刘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刘颖负担100元,广州朗盛日化有限公司负担50元(刘颖已经预交受理费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刘颖向本院交纳受理费50元,广州朗盛日化有限公司向本院交纳受理费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华人民陪审员 萧春红人民陪审员 龙律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