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高金美与王焕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美,王焕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684号原告高金美,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杜娟,高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焕军,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闻帅,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金美与被告王焕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娟、被告王焕军、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帅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该案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娟、被告王焕军、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王焕军驾驶鲁V×××××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注田路逄戈庄小学西路口由头东北尾西南往后倒车时与注田路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高金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金美受伤,同时被告王焕军所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77.96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4822元、伤残赔偿金35201元、鉴定费1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4.6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57155.63元。被告王焕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焕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焕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事发后被告王焕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返还。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焕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王焕军驾驶鲁V×××××号车在高密市注田路逄戈庄小学西路口北由头东北尾西南往后倒车时与沿注田路由南往北行驶的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焕军驾驶的鲁V×××××号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均移动位置。2012年11月6日,被告王焕军到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事发后被告王焕军驾驶的鲁V×××××号车及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均移动位置,现场无目击证人,亦无监控设施,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遂作出结论: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并视神经损伤、左侧颞骨骨折、头皮血肿”,支付医疗费5677.96元,住院13天,原告于2012年11月17日好转出院。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王焕军为原告垫付700元。2013年5月30日,经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金美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并视神经损伤、左侧颞骨骨折、头皮血肿,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期限为4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庭审中,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高密市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2013年11月4日,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高金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误工时间为120天。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系高密市翔隆铸造有限公司职工,自2008年3月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2143.67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受伤期间由其儿子逄宝泉护理,逄宝泉系北京维欣仪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在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26号,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634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之母邱光花,生于1932年1月26日,邱光花共生育子女6人。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单据。还查明,被告王焕军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高密市中医院出具的病历、医疗费单据、高密市翔隆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北京维欣仪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王焕军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焕军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因被告王焕军驾驶的鲁V×××××号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均移动位置,现场无目击证人,亦无监控设施,致使公安机关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被告王焕军驾驶机动车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其在倒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庭审中,被告王焕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王焕军应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鲁V×××××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有关规定,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由被告王焕军全部赔偿。关于原告高金美的损失,在高密市中医院支付的医疗费5677.96元、鉴定费1100元,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高密市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2013年11月4日,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高金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误工时间为120天,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3天=39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虽已满55周岁,但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自然人在多大年龄下属于丧失劳动能力,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中规定的退休年龄在某种意义上更多的是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的一种待遇,而广大农村多数六、七十岁的人还不能享受这种待遇,这部分人仍继续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就意味着其因无法从事正常劳动而失去部分利益,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国情、社情,原告因误工所失去的利益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原告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时间,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143.67元/30天×120天=8575.2元,原告主张84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仅提供护理人的北京维欣仪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足以证明按照2012年山东省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634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考虑原告受伤后确需护理的实际需要,参照护理人的户籍性质,参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原告的护理费为:25755元/365天×13天(住院期间)=917.28元;原告自2008年3月份以来一直在高密市翔隆铸造有限公司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宜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平均值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10级伤残,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9446元,其残疾赔偿金为:(25755元+9446元)÷2×20年×10%=35201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75周岁以上的,计算5年,定残时原告之母邱光花已满80周岁,需扶养5年;参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6776元/年,原告之母邱光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76元/年×5年×10%÷6人=564.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35765.67元;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交通费单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677.96元、鉴定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917.28元、伤残赔偿金35765.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52750.91元;其中:医疗费567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917.28元、伤残赔偿金35765.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51650.91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王焕军赔偿。关于被告王焕军已垫付原告损失700元,故被告王焕军还应赔偿原告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金美51650.91元。二、被告王焕军赔偿原告高金美400元。三、驳回原告高金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原告高金美负担88元,被告王焕军负担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0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秋霞审 判 员 张新国人民陪审员 夏纪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腊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