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郑琼淑与尹力、优胜专业工业胶带(苏州)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琼淑,优胜专业工业胶带(苏州)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096号原告郑琼淑,女,1968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卫芳,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优胜专业工业胶带(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晓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玉林,优胜专业工业胶带(苏州)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兰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郑琼淑诉被告尹力、优胜专业工业胶带(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胜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尹力的起诉。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琼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芳、被告优胜公司委托代理人桂玉林、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琼淑诉称:2012年12月16日8时35分,案外人尹力驾驶被告优胜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E056**轿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在嘉松公路沈砖公路路口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案外人尹力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61.86元、医疗杂费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15,035.90元、残疾赔偿金96,45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76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2、判令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优胜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优胜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于不足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尹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该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本案事故有另一伤者,交强险应在二伤者之间分摊。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8时35分,案外人尹力驾驶牌号为苏E056**轿车沿嘉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黄灯亮时通过沈砖公路路口,此时适逢案外人杜荣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带乘原告郑琼淑,沿沈砖公路由西向东在红灯亮时通过嘉松南路路口,二车在嘉松南路沈砖公路路口东约5米处相撞,致案外人杜荣华、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尹力与杜荣华分别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苏E056**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优胜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013年6月27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琼淑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2013年7月2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琼淑肢体、脊柱交通伤,右上肢功能障碍、腰部活动受限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郑琼淑系农业户口,于2011年3月23日至事发时居住在松江区佘山镇细林路55号103室,于2011年3月23日至事发前在上海扬盛印务有限公司工作。案外人杜荣华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优胜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918元(含救护车费1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卡、鉴定意见书、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租房合同、房屋产权证明、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结婚证、医疗费收据、救护车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系非机动车上的乘坐人。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案外人尹力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由案外人尹力承担60%赔偿责任。因事发前,苏E056**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仍由不足的,由案外人尹力承担赔偿责任。因尹力系被告优胜公司员工,事发时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优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另有杜荣华亦受伤,应与本案原告分摊交强险。本院认为案外人杜荣华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交强险在本案中先行对其赔付并无不当,并且杜荣华一案尚未在本院立案受理,故本院确定交强险先由本案原告优先使用,剩余部分由杜荣华使用。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扣除伙食费261元,原告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40,618.86元(含救护车费100元)。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05日,营养费为3,15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一致确认金额为34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按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计算二十年。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6,451.20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被告一致确认按照每天50元计算。同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05日,护理费为5,25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317元计算,被告均予以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原告工资收入1,183.10元应予以扣除。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7个月,故误工费为15,035.9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2,500元。对于医疗杂费,原告仅提供三张收据,无法确认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其余医疗费30,61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150元、其余误工费4,987.10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6,745.96元,由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计28,047.58元;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优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郑琼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郑琼淑其余医疗费30,61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150元、其余误工费4,987.10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6,745.96元的60%,计28,047.58元;三、被告优胜专业工业胶带(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琼淑律师费2,500元(已付30,918元,无需再偿付);四、驳回原告郑琼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6元,减半收取1,698元,由原告郑琼淑负担350元(已付),由被告优胜专业工业胶带(苏州)有限公司负担1,3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伊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