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源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947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沂源县西里镇梅家庄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王芹亮,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某,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沂源县西里镇梅家庄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李闽,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芹亮,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1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刘梦齐。我与被告在没有相互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我进行虐待。我于2012年3月16日曾因被告的虐待喝农药自杀未遂,从此我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归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是同村村民,从小相互了解,2007年经媒人刘元富介绍,双方确定恋爱关系,经一年了解后,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梦齐,孩子出生后双方感情更加深厚,为了给家庭经济上提供更好的物质保障,我外出打工。原告在我外出打工期间与我母亲关系紧张,渐渐对家庭也有了怨气,这是造成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我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未达到离婚的程度,希望法庭针对双方实际情况,多做调解和好工作,维持来之不易的婚姻和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村民,2007年经媒人刘元富介绍,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21日,原告李某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梦齐。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被告于2012年春节后外出打工,原告因婆媳关系不和,2012年3月16日,喝农药自杀未遂,随后原告带女儿返回娘家居住,两人自2012年3月份分居至今。被告及家人多次要求与原告和好未成,原告于2013年8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作为一名家庭成员既要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家庭关系,也要处理好与婆媳之间的家庭关系,导致原、被告分居的原因,既有平日夫妻关系处理不当原有矛盾的积累,也有婆媳之间未处理好家庭关系的因素。原、被告系同村,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牢固。只要双方认识到自己在处理家庭关系方面的不足,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希望。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成 虎审 判 员 王 加 贵人民陪审员 王 彦 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玉红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