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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大锁与衡水天隆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锁,衡水天隆保安押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张大锁,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安平县程油子乡中佐村人,现住。委托代理人:王建壮,河北博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天隆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衡水市开发区繁荣道南。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惜燕、李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大锁与被告衡水天隆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三年二月十六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九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锁和委托代理人王建壮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子张孟帅在2011年6月10日上午七点多钟死在被告安平大队驻地中国银行安平支行处,事后被同事送到了博爱医院。张孟帅系被告处职工,且有作为被告处押运人员在2011年6月8日及6月9日在中国银行安平支行北新支行的押运款项记录,同时张孟帅在2011年6月8日向被告缴纳三千元现金的收据。原告之子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安平大队负责人张某商谈赔偿之事,并做了录音,其录音经过安平县公证处予以公证,该录音中张某明确讲到张孟帅是死在了工作岗位上。原告代理人调取的张孟帅作为被告处押运人员在2011年6月8日及6月9日在中国银行安平支行北新支行交接款项及证人马某、杜某证实张孟帅在被抢救时穿着押运制服。而在协商赔偿事宜时,被告亦承认张孟帅死在工作岗位上。以上事实和证据都能证实原告之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不理原告以上事实及调查的证据,裁定原告之子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之子张孟帅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辩称:原告之子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系押运公司,押运工作具有特殊性,必须履行了政审、体检等相关手续后,才可上岗工作,张孟帅未被被告聘用且在事实上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认定书上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合法,因此应当确认原告之子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之子张孟帅与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及证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博爱医院的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张孟帅在2011年6月10日上午七点多钟死在被告安平大队驻地中国银行安平支行处;《现金尾箱交接登记簿》一份,用于证明在2011年6月8日及6月9日张孟帅作为被告处押运人员在中国银行安平北新支行进行押运工作;三千元现金的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张孟帅在2011年6月8日向被告培训基金;经过安平县公证处予以公证的原告与被告安平大队负责人张某的谈话录音一份,用于证明张孟帅死在工作岗位。安平县博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张孟帅为心源性猝死。原告提交以上五份证据用于证明张孟帅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中的两份病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张孟帅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门诊病历上显示说急救车赶到的是中国银行,而死者张孟帅就在中国银行的院内居住,××人诊治时确定的项目,这个只是死者一方的陈述,所以仅凭该不能证明张孟帅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是原告代理人自己调取的,没有调取证据介绍信的存根,因此被告认为这份交接簿的来源不合法,因为作为银行的现金尾箱交接登记簿具有很高的保密性,特别是现金尾箱的交接时间、尾箱号等均涉及到银行现金的安全性,该尾箱交接登记薄是复印件,从该登记薄上交出人“张梦帅”,时间是2011年6月8日八点四十分,很显然该“张梦帅”并不是本案原告之子张孟帅,而且现金尾箱交接是解款员进行交接,原告主张张孟帅在被告处为押运员,而且从原告在仲裁机关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是2011年6月8日向被申请人处缴纳三千元现金后开始在被告处上班,而原告方在仲裁开庭过程中陈述6月8日搭乘押运车到衡水,时间是十一点多,那么在十一点多之后才缴纳的三千元现金,而在此之前的八点四十分张孟帅作为解款员签字是不符合情理的,也就是这份证据与原告的个人陈述是相矛盾的,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张孟帅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三的三千元的收据,由于被告作为押运公司,从事的是军工、金融等依法配备公共用枪的单位,根据保安押运公司的暂行规定和被告方的员工招录守则,对招录的程序和条件非常严格,要进行面试、领取表格、提交表格、留存指纹、体检、培训,履行上述手续后才能上岗,原告提交的该收据仅是张孟帅在2011年6月8日搭乘押运车辆到被告处缴纳了三千元,但其没有履行其他的相关手续,因此张孟帅并未被被告录用为员工,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证据四,根据民诉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告应当提供该录音的原始载体,即原告进行录音的手机,该录音经公证处公正但是公正的程序不合法,因为公正应当从拨通每一个按键的键音开始,但从这份录音中没有听到这些,该录音的整体内容模糊不清,很难识辨对话双方的真实意思,我方认为该公证书及录音的光盘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真实不合法,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五只是证明张孟帅死于心源性猝死,诊断证明上载明张孟帅的年龄是25岁,住址是中佐村,张孟帅的身份证上不是25岁,也没有居住在中佐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上对病情之外的内容是根据家属的主诉来做的记录,不能以此来确认案件的事实。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证据如下:河北省公安厅的文件一份,用于证明押运公司性质的特殊性及招用人员条件的严格性和招用程序的规范性;员工招录守则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作为特殊行业招用人员的程序;招用人员相关的制式表格一份,包括基本信息登记表、聘用押运人员的政审表、招录守押人员担保书、守护押运人员政审表、考核成绩单、指纹录用卡,用于证明被告作为特殊的行业招用人员的程序;被告在2011年6月份给安平大队的工资表、服装发放表各一份,用于证明张孟帅并非被告公司的职工,并没有发放工资和衣服;押运员和解款员的职责一份,用于证明押运员和解款员工作的特殊性和原告主张张孟帅为押运员不是事实,因为押运员应当有持枪证。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内容是:张孟帅死在中国银行安平支行的办公楼东门口,因为安平大队人员流失,张孟帅自己找来,要求到安平大队上班。张某给公司打电话说明情况,公司同意张孟帅来办理手续,但张孟帅是否办手续、怎么办的及被告是否答应张孟帅,张某都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三与张孟帅事实上是不是被告处的职工不存在关联性,因为被告提供的所有手续都没有记载什么时候缴纳押金,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在实际招录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招录;对证据四原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该表没有负责人的签名,该证据也不是原始记录;对证据五,原告认为该职责恰恰证实了张孟帅履行了该职责,因在2011年6月8日和6月9日的交接簿上出现了张孟帅的名字,不管登记薄上是“梦”还是“孟”,都是张孟帅本人,该公司只有张孟帅一个人,不管张孟帅是押运员还是解款员。被告出具的证据在仲裁都有一套,所以被告出具的证据具有随意性,并不是原始的存档。对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不存在真实性,认为张某是被告处的职工,存在利害关系,原告问张孟帅是否办理手续,证人说不清楚,但被告问到该手续,证人却某的很清楚,是相互矛盾的。被告对证人张某的证言认为:证人证实被告在招录人员的手续是清楚的,但对张孟帅是否办理了招录手续证人并不清楚,同时证人证实其作为安平大队的队长没有让张孟帅干活,其他人也没有派过张孟帅干活,证明被告没有录用张孟帅,而张孟帅也没有受过被告的指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安平博爱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现金尾箱交接登记簿一份,该证据系中行安平北新支行与押运公司交接的原始记录,本院对该证据去中行安平北新支行进行了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之子张孟帅在尾箱交接登记簿上签了名字,系履行的职务行为,现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尾箱交接登记簿上的名字非原告之子,而被告单位又无同名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培训费收据,证明了被告同意张孟帅上岗并收取培训费,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电话录音的公证书,能够证实原告曾找张某协商赔偿事宜,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是否按照其提交证据的规定对录用人员进行各项审查及录用前培训,不能认定。对证据六证人张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之子张孟帅曾找过被告,要求去被告处上班,张孟帅是否办理录用手续,张某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张孟帅于2011年6月10日上午七点多钟死在被告安平大队驻地中国银行安平支行处,事后通过120急救中心被送到了安平博爱医院,安平县博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张孟帅为心源性猝死。被告衡水天隆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8日收取张孟帅培训基金三千元,遂于2011年6月8日及6月9日张孟帅作为被告衡水天隆保安押运有限公司的押运人员在中国银行安平北新支行从事押运工作,并在尾箱交接登记簿上签了名字,履行了工作职责。事发后原告与被告下属安平大队负责人张某的通话录音,张某明确讲到张孟帅是死在了工作岗位上,证明张孟帅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本院认为:衡水天隆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8日向张孟帅收取培训基金,张孟帅于2011年6月8日及6月9日上岗,从事押运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称保安公司录用要进行面试、填表、留存指纹、体检、培训等程序,原告是否履行上述程序责任在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之子张孟帅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三提审 判 员  崔长根人民陪审员  冀国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