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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89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被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刁某伙同江洋洋(已判刑)至本市西湖区桃园新村19幢44号102室门口、胜利新村17幢2单元门口,由刁某撬锁、江洋洋望风,窃窃得赵某乙、余某、周某乙等的电动车上的电池3组,共计价值人民币1126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同案犯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刁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刁某伙同江洋洋(已判刑)至本市西湖区桃园新村19幢44号102室门口,由江洋洋望风,被告人刁某撬锁,窃得被害人赵某乙停放在此的电动车上的超威牌48V电动自行车电池1组(价值人民币554元)。2.2013年6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刁某伙同江洋洋至本市西湖区胜利新村17幢2单元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余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上的绿源牌36V电动自行车电池1组(价值人民币120元)。3.2013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刁某伙同江洋洋至本市西湖区胜利新村17幢2单元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乙停放在此的电动车上的佳丽奇牌48V20A电动自行车电池1组(价值人民币452元)。综上,被告人刁某盗窃作案三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乙、余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章某、石某、周某甲的证言,同案犯江洋洋的供述,现场笔录、110接警综合记录单、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以及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刁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刁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 颖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