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甲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49年10月30日出生,住新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5月14日被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6月10日被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明知新县苏河镇黄围孜村黄围孜村民组的一棵银杏树权属该村民组集体所有,在未征得该组村民代表会的同意,私自以2000元钱的价格将树出售给黄某乙、黄某丙二人。同日夜晚12时许,黄某乙、黄某丙又将此树以4700元的价格出售给山东籍老板,由该老板组织民工进行采挖后将树运往外地出售。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将所得赃款2000元已退给黄围孜村民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庚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案现场照片;黄围孜村黄围孜村民组领条;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集体所有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案发后,被告人能坦白认罪;积极退赃;又系初犯、偶犯。故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综合考虑上述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艳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翠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