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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申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3-12-23

案件名称

马广红、沈阳神鹏商务有限公司与沈阳神龙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广红,沈阳神鹏商务有限公司,沈阳神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14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广红委托代理人:曹湛,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晓欧,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神鹏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广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可为,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福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神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少云,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吉力,律师。再审申请人马广红、沈阳神鹏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神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合资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原告神龙公司起诉称:2004年5月13日神龙公司与马广红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利用神龙公司房屋及土地联合开发沈阳神龙绿色生态园项目,总投资1500万元。双方约定:神龙公司投土地25450平方米、楼房1000平方米、鱼塘作价380万元人民币,其余1120万元由马广红投入,工程设计、施工、申报审批工作及项目经营与管理均由马广红负责。协议签订后,神龙公司将土地25450平方米、楼房1000平方米、鱼塘交给马广红筹建和运营。神龙公司为了履行协议约定,将项目占用土地由划拨变更为出让,缴纳1781470元土地出让金、25246元契税。2007年该土地变更在神鹏公司名下。神龙公司已经履行全部义务。2005年4月,神鹏公司注册成立,与项目运营的全部事务及全部权益都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神龙公司起诉时,马广红占该公司31.88%,沈阳利普得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占该公司65.62%(马广红占利普得空调公司80%),王学志占2.5%,神龙公司没有股份。2010年神龙公司发现一审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一、项目公司成立后,没有将神龙公司登记为股东,从未公布项目公司财务账目;二、2007年,神鹏公司增资扩股时,向工商局提交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稀释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志股份,引进马广红控股的公司成为项目公司大股东。三、双方协议约定的是旅游项目而不是房产销售,但马广红却将合作项目中的11388平方米别墅、门市房、车库及公寓等房产办理销售许可证进行销售,未向神龙公司通报销售情况,没有分配利润。四、隐瞒将地上建筑物“神鹏国际商务酒店”转让的事实,在沈阳知识文化产权交易所挂牌出售价格为6000万元。神龙公司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投入的土地、房产、鱼塘进行评估,一审被告按评估价格赔偿原告。一审被告违约行为,导致神龙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请求解除与一审被告签订的合同,并判决一审被告赔偿神龙公司经济损失8500000元。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马广红、沈阳神鹏公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神龙公司土地款6311600元;二、马广红、沈阳神鹏公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神龙公司土地款6311600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马广红、沈阳神鹏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神龙公司房产款1738737元;四、马广红、沈阳神鹏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神龙公司土地款1738737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五、驳回一审原告、一审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马广红、神鹏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神龙公司为履行协议作了实际投入,而神鹏公司并没有把神龙公司作为股东,故神鹏公司主张按投资确定盈亏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但神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确实不包括利息损失,一审判决马广红、神鹏公司承担神龙公司土地款及房产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二审判决:一、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二、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四、五项;三、驳回沈阳神龙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马广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马广红作为本案的一审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马广红与被申请人沈阳神龙公司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13日确实签订了联建协议书(以下称“5.13协议”),但是,该协议书并未履行。神龙公司于2006年4月10日与一审被告沈阳神鹏公司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联建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4.10协议”),涉案的生态园项目履行的是4.10的协议。协议涉及生态园项目的全部事项,包括合作、投资、经营、管理、销售等,均由神鹏公司组织实施。4.10协议中,马广红已经不是协议的签订主体。二、神鹏公司与神龙公司签订的4.10协议表明,神鹏公司成立之后,基本确认了5.13协议的内容,并承接了5.13协议中,马广红的权利义务,对此,神龙公司也是确认并认可的。事实上,神鹏公司也是履行4.10协议的主体。因此,无论是协议的签订还是履行,5.13协议已经被4.10协议所代替,马广红与生态园项目再无任何关系。所以,马广红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神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认定土地款是631l600元、房产价值1738737元是错误的。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了被申请人沈阳神龙公司有限公司的投资金额是400万元。在神龙公司没有主张撤销4.10协议,也没有主张认定4.10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及人民法院没有任何理由来否认投资款是400万元,即便要返还,也应当按400万元来返还。二、神龙公司应当将收取的土地出让金1625850元返还给神鹏公司。三、神龙公司应当向神鹏公司支付契税252464元。4.10协议第三条约定,建设期间甲方(指神龙公司)负责将原土地使用性质变更为出让性质,其费用由甲方承担。因此,神龙公司负有缴纳土地过户契税的义务。四、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4.10协议第四条约定,合作方式为股份合作制,按投资股本确定投资比例,并享有相应的股本权。因此,对于本案的争议,法院应当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确认神龙公司的投资额和股权比例,进而认定本案争议属于合作过程中的股权和利润分配的纠纷。所以,神龙公司的诉请与本案的法律关系并不一致,据此,应当直接判决驳回神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神龙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尽管对原审未判决赔偿我公司损失,我司不服,但为减少诉讼,我公司决定不再申请再审,原二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一、关于马广红是否本案适格的被告问题。民事诉讼中适格的被告,是指与原告是否属于在同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或者被告是否是与原告属于连带主从法律关系的主体。判断主体是否适格,需审查是否与本案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或人身权或者其他权益直接遭到他人的侵害或者直接与之发生权利、义务归属的争执。2004年5月13日,神龙公司与马广红签订联建协议时,神鹏公司没有成立,而神龙公司基于其与马广红签订《联建协议书》后,将诉争土地及房产交付给马广红使用,使得马广红以神龙公司提供的土地及房产做为企业的注册地,于2005年4月注册成立了神鹏公司。神龙公司与神鹏公司于2006年4月10日签订《关于联建协议的补充协议》,该协议除约定神龙公司以现有土地42亩、楼房1000平方米及注册资金20万元投资入股,认定投资金额400万人民币外,其他部分的内容与2004年5月13日神龙公司与马广红签订的《联建协议书》基本相同。马广红利用神龙公司的资产作为其向神鹏公司的出资,取得神鹏公司的股权,其实质是马广红对神龙公司的负债。神龙公司有权向其主张返还财产。马广红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关系,是适格的被告。马广红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符合事实,且无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马广红是本案适格被告,判决其与神鹏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原审认定神龙公司与神鹏公司是合资合作纠纷,作出的返还投资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神龙公司与马广红签订的《联建协议书》及神龙公司与神鹏公司签订的《关于联建协议的补充协议》中均约定“合作方式为股份合作制,按投资股本确定投资比例,并享有相应的股本权。”马广红嗣后也成立了神鹏公司。因此,诉讼双方的合作方式符合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特征,原审认定双方纠纷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正确。2005年4月,神鹏公司公司注册成立,与项目运营的全部事务及全部权益都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神龙公司起诉时,马广红占该公司31.88%,沈阳利普得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占该公司65.62%(马广红占利普得空调公司80%),自然人王学志占2.5%,神龙公司没有股份。神鹏公司利用神龙公司提供的房地产独自开发、销售,且神鹏公司建设11388平方米别墅、门市房、车库及公寓等房产后,于2007年9月办理销售许可证进行销售,未向被申请人通报销售情况,没有分配利润。2011年,神鹏公司将所建设的“沈阳神鹏公司有限公司神鹏酒店”(包括神鹏宾馆主楼10930平方米、及附属设施,阳光大棚1640平方米、二层楼房700平方米、员工食堂宿舍、锅炉房及所有未建设土地)以33286389元价格转让给沈阳新广地商务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于同年11月25日领取《契证》。在神鹏公司没有确认神龙公司股份的情况下,神龙公司无法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依据股权比例分配利润,两申请再审人的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判决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神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合同、返还投资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对土地款认定为631l600元、房产价值认定为1738737元是否正确的问题。被申请人请求赔偿的为土地款和投入的房产。申请再审人神鹏公司认为,依据协议约定,被申请人以土地和房产投入,因此合同解除后,法库县政府将土地出让金返还给了被申请人,应当从总投资款中扣除,另外、土地使用权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本应该交纳252646元契税,这部分费用是由神鹏公司交纳的,也应该从神龙公司的总投入中扣除。本案中,神龙公司请求判决返还的一部分是土地,一部分是房屋。关于土地问题,因神龙公司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使得项目的开发成为可行,现土地已经被开发,房屋已经销售,无法返还,原审判决金钱返还并无不当;法库县政府返还神龙公司土地出让金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神鹏公司无权主张。关于土地价值,原审认定神鹏公司缴纳契税时,依据政府相关部门已确定该土地计税依据为6311600元,两申请再审人是认可的,并以此为依据向法库县财政局缴纳契税252464元,法库县财政局、法库县城镇土地管理所在《缴纳关税确认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同意按此价格计算,二申请人无证据证明此价格错误,故原审确定被申请人转让的土地价格为6311600元并无不当。至于契税,土地使用权已经登记在神鹏公司名下,理应由神鹏公司缴纳。关于房产部分,因二申请人承认接收并使用了诉争房产,现已将在土地上开发建设后的项目及土地一并进行了转让,理应将房屋价款支付给被申请人,诉争房产已经评估价格为1738737元,二申请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此价格的认可,理应按此款支付给被申请人。且根据房地产市场的实际和本案被申请人已经出卖房产的实际情况,土地和房产均有升值。被申请人起诉时并未主张联建的利润和投入的损失,原审判决是公平适当的。综上,马广红、神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广红、沈阳神鹏商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包剑平代理审判员  尹颖舜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海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