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20-11-02
案件名称
韦祖杨与韦祖旺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韦祖杨;广西荔浦安吉利木业有限公司;韦祖旺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荔民初字第1105号 原告韦祖杨,男,1967年3月7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荔浦县,现住广西荔浦县。 委托代理人黄柳先,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铸文,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祖旺,男,1978年3月3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荔浦县,现住广西荔浦县。 委托代理人谢新学,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苏露思,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广西荔浦安吉利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荔浦县青山镇青山街。 法定代表人韦祖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韦祖杨诉被告韦祖旺及第三人广西荔浦安吉利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利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礼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金成和人民陪审员彭尚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系同胞亲兄弟,两人因安吉利公司的股权归属、土地使用权归属、股权转让款清算等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7月20日,韦祖旺支付了389800元给韦祖杨,韦祖杨亲笔书写了一份收条给韦祖旺,韦祖杨在该收条中表示“从此与安吉利公司及土地与韦祖杨无关,或韦祖旺无任何来往。”后韦祖杨认为韦祖旺尚欠其股权转让款,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90万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股份早已完全退出,被告早已付清股权转让款给原告,且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韦祖杨与被告韦祖旺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之前已处理清楚,被告韦祖旺自愿另补偿22万元给原告韦祖杨(此款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12万元,余下10万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付清后,原告韦祖杨与被告韦祖旺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韦祖杨与第三人广西荔浦安吉利木业有限公司亦不再具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二、原告韦祖杨自愿放弃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原告韦祖杨自愿负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韦礼云 代理审判员 吴金成 人民陪审员 彭尚玲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晏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