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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孙某某、杭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梅苓,孙玉莲,杭吾堂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孙梅苓,女,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赵连栋,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柏现忠,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玉莲,女,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孟建民,邹城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杭吾堂(被告孙玉莲之夫),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冯光,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梅苓诉被告孙玉莲、第三人杭吾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梅苓的委托代理人赵连栋、柏现忠,被告孙玉莲的委托代理人孟建民,第三人杭吾堂的委托代理人冯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梅苓诉称,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玉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房屋买卖事实无异议,但从原告诉状中和合同中约定,被告只是负责协助办理房产过户,不能办理房产过户不是被告的原因,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杭吾堂辩称,房屋买卖是事实,第三人没有权利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因为房屋名下是被告孙玉莲,第三人无权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姐妹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2000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孙吾堂现金61040.00元(陆万壹仟另肆拾元正),此款是为孙吾堂购房转交给厂子。孙吾堂2000年4月26号”。2000年5月2日和8月11日,被告分别向邹城市玻璃纤维厂交纳建房集资款5.1万元和40元。2001年6月30日,被告孙玉莲(甲方)与原告孙梅苓(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方系邹城市玻璃纤维厂职工,于2000年享受集资建房一套,因甲方有住房,为照顾同胞三妹,将享受的集资建房平价转售给乙方,乙方另外支付甲方1万元的费用来作为给甲方的差价补偿,为明确责任,双方签订协议如下:一、甲方将自己享有的集资建房百货公司集资建房位于邹城市邹城镇旭园小区3-5-302号房产转售给乙方,乙方向单位交纳购房款51040元,甲方放弃此房产的所有权。二、乙方购买甲方的房产必须向单位一次性交纳应当交纳的费用,为公平交易,乙方向甲方支付房产积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签订协议视为1万元交付。三、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乙方在过户时办理必要的手续,但过户费用由乙方支付。四、甲方不在向乙方收取任何的其他费用。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望双方共同遵守,本协议涂改无效,签字具有法定效力。甲方:孙吾堂,乙方孙吾堂:2001年6月30日”。房屋建成后,原告即入该房居住至今。2001年7月10日,邹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向被告颁发了邹房权证邹城镇私字第010097**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80.31平方米);被告持有2004年1月1日的《门牌号码使用证》。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未予协助,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系有效民事行为。原告已将购房款51040元及双方约定的房产积金1万元交付给被告,房屋建成后,原告即入该房居住至今。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夫妇协助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梅苓与被告孙玉莲2001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有效民事行为。二、被告孙玉莲及第三人杭吾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孙梅苓办理位于邹城市邹城镇旭园小区3-5-302号、邹房权证邹城镇私字第010097**号房屋(建筑面积80.31平方米)的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诉讼费5800元由原告孙梅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祥森审判员  王存来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