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3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春宇与被告范宝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宇,范宝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03625号原告杨春宇,女,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杨春革(原告哥哥),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范宝法,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杨春宇与被告范宝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玲主审,人民陪审员邹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春宇委托代理人杨春革与被告范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8日被告因购买门市房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7万元,同年5月21日二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三笔借款共计25万元。被告在8月18日借款时,出具了25万元的总欠条,并承诺在2013年8月末一次性偿还25万元。现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5万元。被告辩称,欠债还钱是应该的,但我经济能力有限,现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主张为了还外债、家庭生活、经营废品收购站于2010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每笔数额不等。双方于2012年1月28日拢了一回总数,被告出具一张17万元的欠条。2012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2012年8月18日双方将上述两笔金额相加并约定利息3万元,2013年8月末还清,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上写明“范宝法欠杨春宇250000元整(贰拾伍万元整)到8月18日换(还)清,没有利息了。欠款人:范宝法2012年8月18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询问笔录、欠条、借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及5万元属实,应予偿还。关于双方于2012年8月18日约定利息3万元,分别按照17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28日计算至2013年8月18日,按照5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21日计算至2013年8月18日,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宝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春宇借款22万元及相应利息3万元;以上款项,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丹代理审判员 任 玲人民陪审员 邹 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艳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有关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