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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段奎双与陈东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奎双,陈东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334号原告段奎双,工人。委托代理人战伟、迟军正。被告陈东书,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代表人王瑶。委托代理人许震。原告段奎双与被告陈东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奎双的委托代理人战伟、迟军正与被告陈东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奎双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告骑人力三轮车沿莱西市琴岛路由东向西行驶,遇被告陈东书驾驶青岛盛蓝盾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前顺停,原告绕行至车前时,被告陈东书驾车起步观察不周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东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莱西市市立医院,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外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等,后又转至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经协商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780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2元/天×31天)、误工费4473.33元(1100元/月(30天×122天)、护理费3957.65元(3829.98元/月(30天×31天)、残疾赔偿金45003元(32145元/年×14年×1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清障费10元,以上共计8348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东书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为原告垫付15000元要求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0时10分,原告骑三轮车沿莱西市琴岛路由东向西行驶,遇被告陈东书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前顺停,原告骑三轮车绕行至车前时,被告陈东书驾车起步观察不周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陈东书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一方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市立医院救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等,支付医疗费1222.11元,原告于当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到外院继续治疗。2013年2月27日,原告转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右额叶)、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等,并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期间支付医疗费26537.01元,好转后自动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治疗终结后,2013年10月8日,原告之伤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段奎双系务工人员,自2010年4月起在莱西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原告段奎双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段淑华护理,段淑华自2001年起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岛销售分公司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3830元,陪护原告段奎双期间被停发工资。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8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司法鉴定等支付的交通费,以上票据均无起止站点、时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三轮车清障费10元。被告陈东书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青岛盛蓝盾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陈东书,该车辆是挂靠在青岛盛蓝盾贸易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012年9月11日,青岛盛蓝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鲁B×××××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被告陈东书已为原告垫付15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扣除。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青岛盛蓝盾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参保证明、交通费票据、清障费发票、保单复印件、被告陈东书提交的收到条、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骑三轮车与被告陈东书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陈东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陈东书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陈东书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陈东书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青岛盛蓝盾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陈东书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放弃对青岛盛蓝盾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故青岛盛蓝盾贸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东书所有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不计免赔的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被告陈东书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803.12元,其中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27759.12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且其中的救护车费和出诊费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2元/天×31天)、护理费3957.65元(3829.98元/月(30天×31天)、残疾赔偿金45003元(32145元/年×14年×10%)、清障费1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473.33元(1100元/月(30天×122天)过高,根据其实际工资情况,其误工费应为4066.67元(1000元/月(30天×122天)。4、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及做司法鉴定等支付交通费4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均无起止站点和时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及做司法鉴定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101.12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超出限额的18101.12元,应由被告陈东书全部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3227.32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清障费1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237.32元(10000元+53227.32元+10元);被告陈东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101.12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338.44元(63237.32元+18101.12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陈东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段奎双经济损失81338.44元。二、驳回原告段奎双对被告陈东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7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567元,由原告段奎双负担17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3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员  赵显秀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