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郭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21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石兴权,湖北平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甲。原告郭某诉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石兴权、被告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7生育一子邵某乙,因双方性格差异、无共同语言,加上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无法共同生活,从2005年分居至今。依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6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郭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一、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二、购房合同,以此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邵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7生育一子取名邵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相理解和扶持,才能巩固和促进婚姻稳固和家庭和谐。本案中,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信任,故原告郭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账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计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书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