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单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洪宇与被告单县和平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宇,单县和平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931号原告赵洪宇,男,199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翠兰(系原告赵洪宇之母),女,汉族,1967年4日28日出生。被告单县和平医院。法定代表人刘大军,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平生,单县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洪宇诉被告单县和平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翠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平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11月17日,原告赵洪宇在被告处做康复治疗期间,被告处医生经常用布罩着眼、堵住嘴,对原告无故欧打虐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精神受到伤害,已达到精神分裂症的严重后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及今后治疗费用。被告单县和平医院(以下简称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被告处作康复治疗期间,被告对原告给予了非常人性化的待遇,并且给予了非常周到的护理和照顾,原告的这些症状是与生俱来的。原告赵洪宇从小患脑瘫,原告的这些症状不是后天和外界原因导致的,被告对于原告的这些症状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洪宇曾两次来被告处做康复治疗。第一次2011年12月17日-12月31日。第二次2012年10月30日-11月18日。原告赵洪宇与被告单县和平医院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2012年10月底申端仓开始在被告处实习,同年11日17日离开被告方医院。2012年11月13日,申端仓因患者原告赵洪宇不配合其治疗,殴打原告赵洪宇脸部。2013年2月20日单县公安局对申端仓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处罚。2013年3月25日原告以其精神受到伤害且已达到精神分裂症的严重后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2013年3月29日原告书面申请司法鉴定:1、原告赵洪宇是否有精神病、精神病形成的原因是否与其在被告处康复期间受到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关联程度。2、原告赵洪宇精神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3、原告赵洪宇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及后续治疗费用。同年4月份本院技术科对外委托。2013年6月28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以原告赵洪宇的委托事项超出其鉴定所的执业范围,故不予受理,退回本院技术科。2013年7月5日原告在本院技术科重新书面申请司法鉴定:1、原告赵洪宇是否有精神病、精神病形成的原因是否与其在被告处康复期间受到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关联程度。2、原告赵洪宇精神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原告赵洪宇在第二次书写的司法鉴定申请中,没有申请对原告赵洪宇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及后续治疗费用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技术科对于原告的申请事项委托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9月11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冀医一医司鉴(2013)精鉴字第236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五、分析说明。1、疾病学诊断:……目前被鉴定人以“警觉性增高,闪回,情绪低落,回避相似场面”为主要临床表现,符合创伤后应激障碍的诊断。2、因果关系评定:被告鉴定人被打之前能上学,与同学老师相处融洽,被打后逐渐出现情绪低落,时有恶梦,被打事件常在脑中闪现,遇到相似场景紧张、害怕,并有回避行为,精神状况均围绕被打事件,目前不能正常上学,功能受损。另外,被鉴定人自幼脑瘫,智力水平低于常人,对事件应付反应能力也较常人差。因此,判定被鉴定人目前的精神状态与该事件有关。六、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洪宇目前为创伤后应激障碍。(2013)精鉴字第236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原告赵洪宇目前症状形成与被告责任关联程度和原告赵洪宇精神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没有作出鉴定意见。原、被告对于该司法鉴定书均无异议。原告赵洪宇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2月22日单县公安局南店子派出所对于申端仓询问(讯问)笔录。在讯问笔录中申端仓(曾用名申卫昌)承认,2012年11月13日因赵洪宇不配合康复治疗打其脸部有点红。2、2012年11月23日单县公安局南店子派出所对于申端仓的同事李哲、李福云的询问笔录。二人均证实赵洪宇不配合申端仓(曾用名申卫昌)治疗,申端仓打赵洪宇脸部。3、2013年2月20日单县公安局单公行罚决字(2013)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端仓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执行方式和期限送拘留所执行。4、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精鉴字第236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洪宇目前为创伤后应激障碍。5、单县正大医院病历。6、单县和平医院的病历。两份病历均证实原告赵洪宇自幼患脑瘫。7、2012年11月28日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门诊病历二份,两份病历均证实:原告赵洪宇自2012年11月28日-2013年6月3日多次来院治疗的门诊记录。2012年11月28日门诊记录显示,初步诊断:抑郁发作。2013年6月3日门诊记录显示,目前考虑精神分裂症。8、2012年11月17日单县中心医院对于赵洪宇CT报告。影像意见:枕部软组织挫伤。9、医疗费单据37张计款15963.19元(门诊专用票据36张计款15247.50元,河北医科大学购药清单一张计款715.69元)。10、交通费单据79张计款2579元(单县-济宁车票44张计款1360元,济宁市车票52张计款610元,单县租车发票35张计款251元,司法鉴定时车票4张计款251元)11、住宿费单据1张计款169元。12、司法鉴定费单据1张计款2990元。13、其它票据5张计款929.62元(其中2张为帐户卡缴款凭证计款790元。1张为帐户卡退款注销凭证计款80.32元。收款收据2张计款56.3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质证认为:除对被告和平医院的病历有异议外,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1、2、3不能证明,被告方的临时工作人员申端仓一耳光将原告打成精神病或者抑郁症。证据7证明原告自幼患脑瘫,与正常人不一样。但不能证明原告发生精神分裂症状是被告方行为造成。证据8证明原告枕部有软组织挫伤,但不能证明属于被告方所为。对于证据4、5、6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对于证据9、10、11、13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于自己的病症进行必要的治疗,其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与被告没有关系。对于证据12司法鉴定费用根据相关规定应当有过错方承担。被告单县和平医院院针对自己的抗辩,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系刘大军独资企业。2、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有效期2010年5月5日-2014年5月5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2011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上述二证据用以证明该医疗机构属于合法医疗机构。原告法定代理人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并经开庭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争执的焦点,被告单县和平医院对于原告赵洪宇的症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司法鉴定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单县和平医院对于原告赵洪宇曾两次来被告处做康复治疗的事实认可(第一次2011年12月17日-12月31日。第二次2012年10月30日-11月18日),本院对于原、被告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2012年11月13日,被告处实习人员申端仓因患者(本案原告)赵洪宇不配合其治疗,殴打原告赵洪宇脸部。有单县公安局对于申端仓和证人李哲、李福云询问笔录,单公行罚决字(2013)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相互质证并证实,被告实习人员申端仓对于原告赵洪宇实施了伤害。2013年9月11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冀医一医司鉴(2013)精鉴字第236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五、分析说明。1、疾病学诊断:……目前被鉴定人以“警觉性增高,闪回,情绪低落,回避相似场面”为主要临床表现,符合创伤后应激障碍的诊断。2、因果关系评定:被告鉴定人被打之前能上学,与同学老师相处融洽,被打后逐渐出现情绪低落,时有恶梦,被打事件常在脑中闪现,遇到相似场景紧张、害怕,并有回避行为,……。被鉴定人自幼脑瘫,智力水平低于常人,对事件应付反应能力也较常人。因此,被鉴定人目前的精神状态与该事件有关。六、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洪宇目前为创伤后应激障。该司法鉴定书对于原告赵洪宇被打前后的状况从疾病学诊断和因果关系进行分析说明认为,原告赵洪宇目前的精神状态与该事件有关,但对于原告申请鉴定的责任程度该司法所未给出鉴定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37张计款15963.19元(门诊专用票据36张计款15247.50元,河北医科大学购药清单一张计款715.69元)。有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门诊病历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法医鉴定相佐证,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79张计款2579元,该交通费票据均为正规发票且有病历和司法鉴定相相佐证,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用2990元,住宿费169元,有发票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赵洪宇提供的其它票据5张计款929.62元(其中2张为帐户卡缴款凭证计款790元,1张为帐户卡退款注销凭证计款80.32元,收款收据2张计款56.30元),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交款和退款的方面的支出情况,原告赵洪宇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据的医疗费用单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赵洪宇的经济损失:1、原告支付治疗费15963.19元。2、交通费2579元。3、住宿费169元。4、鉴定费2990元。以上1—4项合计款21701.19元。本案依据冀医一医司鉴(2013)精鉴字第236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赵洪宇目前的精神状态与该事件有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没有参与度,但从鉴定分析说明认定原告现在的症状与被告方实习人员对其伤害有因果关系,即证明被告方实习人员申端仓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单县和平医院对于原告赵洪宇的各项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原告赵洪宇自幼脑瘫与常人异样的实际情况和原告提供的现有各项损失方面的有效证据共计款21701.19元,被告单县和平医院应对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中承担责任,共计赔偿11000元。原告诉争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本案中诉讼中,原告赵洪宇请求被告支付今后治疗费,因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县和平医院赔偿原告赵洪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款11000元(包括医疗费、护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洪宇对被告单县和平医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4063元,被告单县和平院负担237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继华审 判 员  孙朋安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