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2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正中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冬冬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正中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冬冬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625号原告北京正中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鑫兆佳园7号楼3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顾春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槊,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正中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客服经理。被告张冬冬,女,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北京正中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冬冬(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业主,我公司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被告入住时与我公司签署了《供暖协议》,约定按照建筑面积30元每平方米交纳供暖费。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供暖服务,但被告自2005年11月至今一直未交纳相应供暖费用,经我公司多次催缴仍未果。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交纳2005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供暖费24297.6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是涉案房屋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及供暖服务。200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供暖协议书》,确认被告居住在原告负责供暖的房屋,同意按规定的供暖费标准,即每建筑平方米30元,每年一次性向原告缴清本年度供暖季供暖费。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01.24平方米,供暖费用总金额为3037.2元。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在办理入住时缴纳当年供暖季的供暖费。今后每年5月1日-10月31日为缴费日期,被告同意在此期间一次性结算。”自2005年11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供暖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费用催交通知单、庭审笔录及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供暖费系供暖单位赖以生存和持续提供供暖服务的资金来源。原、被告签署的《供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履行。被告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应当缴纳供暖费用,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冬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正中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二〇〇五年十一月至二〇一三年三月的供暖费二万四千二百九十七元六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被告张冬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