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执监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2013执监10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新兴技术贸易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芙执监字第10号案外人吴振华。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微(系吴振华的女儿)。委托代理人陈国江,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怀志,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南新兴技术贸易总公司(2003年7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于玉平,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仁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新兴技术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振华于2013年7月13日对本院(2011)芙民初字第2733-1号协助执行通知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同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汤金钟、廖灿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振华称:他的妻子邬培钦(2006年去世)原是新兴公司员工。1995年1月18日,邬培钦向新兴公司首次支付3万元购房款,购买新兴公司开发建设的长沙市杨家山新兴小区32栋701房(现为3栋701房,以下简称杨家山3栋701房),房价款及房屋办理房产证手续费共计8万元。房屋交付后,他们即对房屋进行装修,供家人居住。当时,由于新兴公司经济效益不好,无力支付邬培钦的工资和应报销的医疗费,约5万多元。新兴公司同意从应付邬培钦的工资和医疗费中抵扣5万元房款,故邬培钦没有再支付购房款5万元。邬培钦在世时,他们多次要求新兴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因新兴公司经营不景气,领导不断更换,直到停止经营,单位解散,没有人办理房产证事宜,他们一直未取得所购房屋所有权证。新兴公司原总经理对此予以证实。他得知,瑞仁公司与新兴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经本院审理,查封了现仍在新兴公司名下的杨家山3栋701房。该案判决生效后,瑞仁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将准备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以偿还新兴公司的债务。他认为,该房是他们夫妇购买,支付了全款,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多年,由于历史原因,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他没有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应对该房进行查封、扣押、冻结。请求中止对杨家山3栋701房的执行。瑞仁公司辩称:吴振华没有邬培钦与新兴公司存在福利分房或买卖房屋的证据,也没有新兴公司对邬培钦拖欠工资以及医疗费用报销数额,并以此抵扣5万元作为购房款的证据,仅凭吴振华的自述、薛保申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吴振华执行异议中主张的事实。故吴振华的异议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异议请求应予驳回。本院查明:新兴公司于1986年8月14日成立,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新兴公司在长沙市杨家山建设新兴小区住房,部分作为福利房卖给单位职工。吴振华的妻子邬培钦(新兴公司会计,2006年因病去世)分得杨家山3栋701房,价款8万元,首付3万元,余款在办房产证时一次性付清。1995年1月18日,邬培钦付新兴公司购房款3万元。同年,邬培钦开始占有使用杨家山3栋701房。后来,新兴公司经营状况下滑,经营困难,欠邬培钦几年工资没发。邬培钦看病的医疗费新兴公司也没有钱报销。后新兴公司与邬培钦讲定,邬培钦应交的5万元房款不再支付,从新兴公司欠邬培钦的工资和应付的医疗费中扣除。2003年7月1日,新兴公司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11年10月26日,瑞仁公司就2005年12月26日受让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对新兴公司1994年3月12日借款形成的坏账资产78万元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年11月2日作出(2011)芙民初字第2733-1号协助执行通知,冻结新兴公司名下的杨家山3栋701房,期限二年。2012年3月12日,本院缺席审理,作出(2011)芙民初字第2733号民事判决:新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瑞仁公司78万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财产保全费2651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5152元,由新兴公司负担。该判决于同年6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9月17日,瑞仁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并申请评估、拍卖诉讼中冻结的杨家山3栋701房。吴振华得知其居住的杨家山3栋701房被本院冻结,现进入执行阶段,将要评估、拍卖后,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2013年,瑞仁公司多次要求本院评估、拍卖杨家山3栋701房,本院恢复执行,吴振华再次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邬培钦经由单位福利分房,交付首付房款后,取得杨家山3栋701房由家人居住至今,因新兴公司欠其工资及应报销的医疗费已抵作房款5万元,应认定邬培钦已交付了全部房款。由于新兴公司经营不善,直到被吊销营业执照,一直未为邬培钦办理杨家山3栋701房的过户登记手续,过错在新兴公司,邬培钦没有过错。邬培钦家人合法占有杨家山3栋701房,享有优先取得该房物权的权利。瑞仁公司作为新兴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对合法占有该房的邬培钦或其合法继承人不享有优先权。故吴振华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杨家山3栋701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谭黎明审判员 汤金钟审判员 廖灿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