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XXX与万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万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016号原告XXX。委托代理人王家宝。被告万志明。原告XXX诉被告万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X委托代理人王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XXX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万志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7月底前归还上述借款,如未按期归还,则愿意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损失30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万志明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万志明赔偿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500元及交通费3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万志明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2、被告万志明赔偿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500元。原告X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万志明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承诺书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承诺上述借款于2013年7月底前还清,如不能归还,则愿意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损失30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95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被告于2012年9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2013年6月中旬补出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万志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万志明曾于2012年9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但未出具借款凭据。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6月中旬向原告补出借条1份,书面确认被告因工程保证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该款在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借款于2013年7月底前归还,如违约,则愿意承担起诉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约30000元,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9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万志明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XXX借款1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二、万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X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500元。如万志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676元,减半收取1838元,由万志明负担。该款XXX同意万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