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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9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盗窃罪于1999年9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9月30日上午,在开往杭州市井亭桥方向的305路公交车上,当公交车行驶至江干区景芳亭公交车站附近时,趁被害人徐某乙不备,窃得徐某乙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三星牌9308型手机1部,得手下车后被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79.2元。案发后,被窃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徐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人傅某、徐某甲、许某、顾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