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2013)135韩某某强奸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洪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年7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川县,藏族,初中文化,居民,四川省金川县人,住四川省金川县喀尔乡复兴村。现住洪雅县将军乡万能建筑有限公司工地。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洪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平,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3)第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害人王某某同金某某休闲时,通过苏忠认识被告人韩某某。2013年7月14日22时许,韩某某、王某某、金某某、苏某某等人在洪雅县洪川镇苏三酒吧喝酒过程中,在王某某上卫生间时,被告人韩某某敲门进入厕所,强行抱住王某某,不顾王某某的反抗,解开王某某内衣扣对王某某的乳房进行了抚摸,试图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在王某某呼喊救命,被闻讯赶来的酒吧工作人员解救后,韩某某强奸行为未得逞,便逃离现场在禾森大道外工商银行处被群众抓获归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本县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金某某、苏某某、汪某某、傅某某、曹某某、伍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王某某伤痕照片、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强奸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强制猥亵妇女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及受害人谅解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胜全审 判 员 龚 迅人民陪审员 杨忠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