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南民一初字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南民一初字712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1日在乌海市海南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4月24日,生育一女孩张可欣。原、被告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时常吵闹,并且被告时常殴打原告。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也不履行扶养和抚养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家庭财产依法分并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1、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1日在乌海市海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海南区拉僧仲街道办事处新桥社区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现居住地。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11月1日在乌海市海南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孩张某。原、被告双方在海南区拉僧仲街道办事处新桥社区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一个女儿,其感情基础是稳定的。原告所诉夫妻双方经常吵闹,被告不履行扶养和抚养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亦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和睦相处,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氛围。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继续共同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丽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