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澄法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翟世成与陈岱妆、陈步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世成,陈岱妆,陈步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澄法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翟世成。委托代理人:许锦荣,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德鹏,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陈岱妆。被告:陈步升。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志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代表人:陈卓峰。委托代理人:江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汕头市分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陈岱妆、被告陈步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被告陈岱妆、被告陈步升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和对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到庭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七、八、九、十、十一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7月13日11时50分,被告陈岱妆驾驶粤D33**号牌微型轿车沿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上村工业区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莲下镇上村工业区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南往北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陈岱妆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陈岱妆、原告的过错行为相当,应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翟世成,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发生事故后被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6日转至汕头市澄海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伴右侧横突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汕头市澄海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3日出院。四、医疗费:25591.92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25591.92元。原告提供医疗收费收据7页,证明住院医疗费用为25591.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下称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用清单以核实医保用药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可按社保用药范围予以核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人保股份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只承担50%的责任,且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人保股份可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人保股份提供保险条款2份,证明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人保股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中2单收据的住院时间有重复,其它没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单据均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被告人保股份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股份关于对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仅承担50%的责任,且应扣除10%的免赔率的答辩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股份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进行赔偿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5591.92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4(天)=2200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2份,证明其住院天数。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应为42天。被告人保股份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人保股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住院的天数为42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2(天)=2100元。六、营养费:900元。七、护理费:528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护理费为160元×60(天)×1(人)=9600元。原告提供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60日,每日配护理人员1名。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请求护理费按每天160元计算没有依据,应按每天50元计算。被告人保股份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人保股份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护理费按每天160元计算,数额偏高,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以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以每人每天60元计算为宜。原告住院治疗42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元×42(天)×1(人)+60元×18(天)×1(人)=5280元。八、交通费:84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交通费为50元×44(天)=2200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2份,证明其住院天数。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请求交通费没有依据。被告人保股份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必须的陪护人员确需支付交通费用的具体情况,可酌情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住院治疗42天,请求交通费以每天50元计算,数额偏高,根据本地的实际,交通费酌情支持每天20元,为20元×42(天)=840元。九、误工费:5789.23元。原告主张及证据:误工费为4039元÷30(天)×150(天)=20195元。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及证明、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4039元,发生事故后工资被停发以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股份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人保股份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原告如果在该单位上班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医保证明及每月工资单。对被告人保股份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它证据,因被告人保股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了其供职单位的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减少的固定收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其误工费可以自受伤之日(2013年7月1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8月24日),共43天。原告发生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4039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039元÷30(天)×43(天)=5789.23元。十、残疾赔偿金、康复费:38132.63元。原告主张及证据:残疾赔偿金:①残疾赔偿金10542.84元×20(年)×10%=21085.68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7458.56元×13(年)×10%÷3(人)=3232.04元,子女7458.56元×29(年)×10%÷2(人)=10814.91元;康复费3000元。原告提供户口簿及家庭情况调查表、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需扶养的人数及情况以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人保股份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8950.27元计算。被告人保股份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人保股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人保股份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划分。被告人保股份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人保股份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1处,已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本地的实际和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予照准。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被保险人陈步升。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为粤D33**号牌微型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8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承担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扣除10%的免赔率。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陈岱妆为粤D33**号牌微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陈步升为粤D33**号牌微型轿车的所有人。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陈岱妆、被告陈步升、被告人保股份连带赔偿原告106319.5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应予认定。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确定原告、被告陈岱妆各承担本事故50%的责任。肇事车辆粤D33**号牌微型轿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股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可予支持,但应根据有关的赔偿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原告请求被告陈岱妆、被告陈步升、被告人保股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步升作为粤D33**号牌微型轿车的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步升在本宗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人保股份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股份在粤D33**号牌微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扣除10%的免赔率)。依据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共83633.78元,由被告人保股份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5041.86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10000元,伤残赔偿范围为55041.86元,伤残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18591.92元,由被告陈岱妆承担50%的责任为9295.96元,由被告人保股份在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率后赔偿原告8366.36元,余款929.60元由被告陈岱妆赔偿。被告陈岱妆、被告陈步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D33**号牌微型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世成65041.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D33**号牌微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世成8366.36元。三、被告陈岱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翟世成929.60元。四、驳回原告翟世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元减半收取1213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翟世成承担受理费346元和鉴定费300元,被告陈岱妆承担受理费50元和鉴定费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承担受理费817元和鉴定费2100元。鉴定费已由原告翟世成支付,被告陈岱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应承担的受理费和向原告翟世成支付应承担的鉴定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洁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许泳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