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崔黎云、韩秀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黎云,韩秀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黎云,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栾凤云,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秀华,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陈洪生,吉林市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崔黎云、韩秀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一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黎云的委托代理人栾凤云,上诉人韩秀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秀华在原审时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刮大白,2012年9月19日下午3点4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江北泡子沿工地工作时,因搭跳板的架子突然断裂,而从架子上掉落,致使左手骨折。现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护理费1172.16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5,155.84元、伤残损害赔偿金106,779.42元、鉴定费847.76元。崔黎云在原审时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不合理,也不合法。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700元现金。同时,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一项,不符合规定。其提出的三天一级护理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具体数额不明确。就其伤残赔偿金所依据的江城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不合法、不合理,被告申请重新对原告的伤残进行的鉴定。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2、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只是做地面工作,并未被安排做跳板上的工作。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且已有两人在跳板上工作的情况下,私自上跳板工作,是其过错。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韩秀华受雇于被告崔黎云为被告刮大白,2012年9月19日下午3点4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江北泡子沿工地工作过程中,因架子突然断裂,而从架子上掉落,致使左手骨折。原告伤后入住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天,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桡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尺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伤后3-4个月,原告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00元。被告崔黎云为原告垫付2,700.00元医疗费。原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韩秀华受雇于被告崔黎云,原告韩秀华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故被告崔黎云作为雇主应承担对原告韩秀华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评定情况、本地区伤残赔偿标准及原告的户籍情况,应按照两个十级伤残确定其赔偿金额,按照计算方法酌定支持46,271.00元;误工费,结合吉林大众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误工损失日的鉴定,并结合原告的伤情,误工损失日酌定按照120天计算,因原告无固定经济来源,不宜按照建筑行业确定,以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确定为宜,故误工费的数额为12,332.4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5天,均为二级护理,护理费金额应为51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标准及住院天数,数额为2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支持100.00元;原告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300.00元,因该鉴定意见未被采纳,鉴定费用亦应由原告承担,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一、被告崔黎云赔偿原告韩秀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9,46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韩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崔黎云、韩秀华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崔黎云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韩秀华不合理部分。其主要上诉理由:1、崔黎云安排韩秀华在地面工作,而韩秀华私自到架子上工作造成伤害,对损害后果韩秀华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30%责任;2、崔黎云在韩秀华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给韩秀华2700元,应当从赔偿金中扣除。3、原审判决支持韩秀华误工期按120天时限过长。韩秀华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按照本人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请求鉴定部门到庭接受质询的权利。在原审时,对于本人的伤残等级做了两次鉴定,出现了两种不同结果的鉴定意见。对于第一次鉴定意见,崔黎云提出异议并请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针对法庭的质询,依据鉴定意见作了客观的解释,并没有否认鉴定意见结论的意思表示。可是,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形下,作第二次鉴定的裁判,本人极不情愿、违心地同意了原审法院重新鉴定的决定。第二次鉴定意见出来以后,意想不到的结论令本人难以接受。再次开庭前,本人以书面的形式,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第二次鉴定部门的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原审法院同意了该申请。可是,开庭时,原审法院以时间来不及为由,鉴定人均未到庭。主审法官说如有必要可再开庭时,通知双方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令人遗憾的是,该程序没有兑现。我认为:一是崔黎云在原审时,申请第二次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审法官极力劝本人同意对方的鉴定申请,程序违法;二是当出现两个不同鉴定结论时,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对于确定伤残等级,为法官裁量权有充分科学依据支撑,非常必要;三是本人申请鉴定人到庭,原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没有支持,程序违法。2、第二次鉴定意见,没有科学依据,与评残标准相悖,是错误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两次鉴定,都是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16180-2006)作为评残依据。第一次鉴定,是以该《标准》h)八级第22)“四肢大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无积液”的标准,确定“左腕部捌级伤残”,是符合上诉人的伤情和产生功能障碍的后果,得出的客观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应当依据这个鉴定,裁判崔黎云向韩秀华承担赔偿责任标准的事实依据。而第二次鉴定,也是以该《标准》j)十级13)“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后无功能障碍”的标准,确定的伤残等级。该“鉴定”简直是荒唐可笑。一是韩秀华左手的功能障碍,普通老百姓都能够看得出来。而作为专业鉴定人鉴定为“无功能障碍”。二是该“鉴定”“韩秀华伤残等级为桡骨骨折拾级”,与《标准》不符,没有科学依据。三是,该《鉴定》检查所见确认韩秀华“左手腕关屈伸略受限”的事实,而对第一次《鉴定》检验所见“左腕外观呈枪刺样畸形,左腕伸屈功能略受限,屈50度、伸30度,尺屈20度、桡屈10”的功能障碍的事实,视而不见。所以说,第二次鉴定意见,主观、片面,没有科学依据。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不公平、不公正,依法应当予以纠正。韩秀华针对崔黎云上诉请求答辩称:首先,崔黎云没有安排我在地面工作,刮大白都得上架子,我在本次损害事件中没有过错,我不应承担责任。其次,崔黎云确实支付了2700元医药费,但本次我没有提供医疗费票据,我放弃向崔黎云主张医药费。第三,司法鉴定误工期3-4个月,原审法院支持我误工期120天并不违法。崔黎云针对韩秀华上诉请求答辩:原审第二次鉴定是我们向原审法院提出的,韩秀华是同意的,而且进行了选择鉴定机构抽签,并配合进行鉴定,所以原审组织的第二次鉴定是合法的。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崔黎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首先,上诉人崔黎云主张在韩秀华住院期间,支付给韩秀华2700元,应在赔偿韩秀华的款项中扣除。经审查,上诉人崔黎云在原审庭审笔录中自认“韩秀华住院期间医药费是我方负担的,我方支付了2700元”,而韩秀华在原审提起诉讼时并未主张住院期间医药费。故此,应视为2700元与住院医药费用相抵,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崔黎云主张韩秀华应当在地面干活,而其自私上到架子上干活摔伤应当承担30%责任,韩秀华否认只是安排在地面,因崔黎云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无法证明韩秀华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此,原审认定崔黎云承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崔黎云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审认定韩秀华误工期120天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认定判决崔黎云承担误工费120天符合法律规定,崔黎云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韩秀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时崔黎云针对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请求鉴定人出庭质询,之后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准许,双方进行了选择鉴定机构抽签,之后韩秀华积极配合到大众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现韩秀华主张重新鉴定程序违法,并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询,原审法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提出鉴定人出庭质询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判决并不违法。故此,韩秀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能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917.00元,由上诉人崔黎云负担246.00元,由上诉人韩秀华负担1,67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