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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江炳富与谢中华、张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炳富,谢中华,张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江炳富,男,1976年10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彩坤,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中华,男,1978年7月25日生,汉族。被告张琳,女,1978年7月20日生,汉族。原告江炳富诉被告谢中华、张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彩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中华、张琳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炳富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谢中华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两个月归还,由被告张琳担保;2012年6月谢中华又向原告借6万元。此后两被告仅仅归还了5万元,尚欠16万元至今未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6万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谢中华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两个月归还,由被告张琳担保;2012年6月谢中华又向原告借6万元。此后两被告仅仅归还了5万元,尚欠16万元至今未还。另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谢中华出具的借条2份可以证明被告谢中华欠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因借贷合同所生的债务应当清偿,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中华、张琳应共同返还原告江炳富借款1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账号: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350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姚建新代理审判员  郭 影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