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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马某、程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马某,程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90年1月2日出生太康县被告人程某,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太康县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3月4日出生太康县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0月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程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韩家胜出庭���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程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程某、张某伙同李欣在太康县城关回族镇闲士乐后边胡同内,因琐事与程某某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将被害人程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伤情属轻伤。案发后,三被告人于2013年10月3日向太康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投案,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马某、程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做的不对,以后不会再违法,后悔了。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以后不会再做这种事情了。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知道自己错误了,以后不再犯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程某、张某伙同李欣在太康县城关回族镇闲士乐后边胡同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程某某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将被害人程某某打伤。经太康县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程某某伤情属轻伤。案发后,三被告人于2013年10月3日向太康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投案,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另案被告人李欣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投案情况说明,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程某、张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程某、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且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均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永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