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稷刑一初字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杨某某、雒某某、武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旺,杨华威,雒志强,武德俊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稷刑一初字92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月旺,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洪洞县,农民,住该村01176号。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万荣县看守所。辩护人晋新才,山西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华威,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洪洞县,农民。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万荣县看守所。被告人雒志强,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洪洞县,农民。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万荣县看守所。被告人武德俊,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洪洞县,农民。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万荣县看守所。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月旺、杨华威、雒志强、武德俊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月旺及其辩护人晋新才,被告人杨华威、雒志强、武德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月旺伙同杨华威、雒志强、武德俊、张文新(另案处理)、冯小民(另案处理)、胡根元(另案处理)、黄永强(另案处理)、范发续(另案处理)、吕红(另案处理)、王洪安(另案处理)、张双文(另案处理)、韩忠智(另案处理)13人携带铁锨、吊绳、手电等工具在稷山县蔡村乡段家堡盗挖一座古墓,因盗挖时有人打扰,未挖出物品。经山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挖古墓为西汉早期大型墓群,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及科学研究价值。其中张月旺负责出资,张文新负责寻找墓地,冯小民联系人员,雒志强开车接送人,黄永强、范发续、吕红、张双文、胡根元、王洪安、杨华威、武德俊、韩忠智负责挖洞、吊土、放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月旺、杨华威、雒志强、武德俊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月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到墓地盗墓,不应该是主犯,但确实错了,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月旺既没有去盗墓现场,又没有具体盗挖,而是当张文新带人去墓地后,就一直在宾馆睡觉,该已主动放弃了盗墓的念头,属于中止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且其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张月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尽可能适用缓刑。被告人杨华威、雒志强、武德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相关证据及适用法律无异议,均认识到自己错了,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月旺、杨华威、雒志强、武德俊伙同张文新(另案处理)、冯小民(另案处理)、胡根元(另案处理)、黄永强(另案处理)、范发续(另案处理)、吕红(另案处理)、王洪安(另案处理)、张双文(另案处理)、韩忠智(另案处理)13人携带铁锨、吊绳、手电等工具在稷山县蔡村乡段家堡盗挖一座古墓,因盗挖时有人打扰,未挖出物品。经山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挖古墓为西汉早期大型墓群,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及科学研究价值。其中被告人张月旺负责出资,张文新负责寻找墓地,冯小民联系人员,被告人雒志强开车接送人,被告人杨华威、武德俊及黄永强、范发续、吕红、张双文、胡根元、王洪安、韩忠智负责挖洞、吊土、放风。另查明,2006年6月5日,被告人杨华威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7年11月29日释放,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同案犯张文新、冯小民、黄永强、吕红、王洪安、胡根元、范发续、韩忠智、张双文等九人的供述,均证实了盗掘古墓葬的时间、事实及经过,且能相互吻合,其中证实被告人张月旺负责日常开销,被告人雒志强负责开车接送人,被告人杨华威、武德俊在墓地挖洞、吊土的事实。2、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3、被告人杨华威指认现场照片。4、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5、山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晋文物鉴函【2013】15号文件。6、山西古县人民法院(2006)古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7、被告人张月旺、杨华威、雒志强、武德俊的历次供述。8、四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以上证据能够相互衔接,互为佐证,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月旺、杨华威、雒志强、武德俊违反国家对古墓葬的管理制度,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伙同他人私自挖掘古墓葬的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月旺负责出资并授意他人召集人员,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华威、雒志强、武德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华威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对所挖掘的古墓没有造成实际损害,且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自愿认罪,故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月旺及其辩护人所做的不是主犯且系中止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月旺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华威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雒志强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四、被告人武德俊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因山审 判 员 兰 平代理审判员 李满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海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