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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9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宗尧诉袁俭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861号原告张宗尧,男,1939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玮,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宗顺,男。被告袁俭生,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正万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镇罗营大街5号。法定代表人李法军,经理。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柳新贵大厦B座6层东侧。负责人于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楠,男,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法务。原告张宗尧诉被告袁俭生、北京正万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正万顺通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润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尧的委托代理人张宗顺、孙玮,被告袁俭生,被告正万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法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尧诉称,2013年3月12日16时20分许,原告张宗尧骑自行车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房易路南正村时,适有袁俭生驾驶厢式货车(车牌号:京QR65**,车辆所有人为北京正万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经过,其车在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损坏的事实。后经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认定,袁俭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24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2750元、护理费12720元、交通费1253元、残疾赔偿金11533.2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80元,后期护理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过高,我公司只同意赔偿与交通事故有关且在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护理费,我们同意赔偿住院期间且有正式票据的费用,出院后的护理费部分,原告需要提交医嘱证明及护理人员损失的证明。交通费,我们只同意复查的交通费,原告去作鉴定的交通费于法无据。鉴定费,我们不认可,于法无据。另外我们认为鉴定书鉴定依据不足,因为2013年8月13日的片子我们没有看到。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请法庭酌情认定。后期护理费,没有医嘱,我们不予认可。但是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我们同意依法赔偿。被告袁俭生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当天,我开着自己的车去买菜。事故车辆是我个人买的车,挂靠在正万顺通运输公司运营,并向其公司交纳管理费用。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了部分门诊费及住院费6000元,住院预交金收据我已经给了原告。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情况同保险公司所述一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同意赔偿。被告正万顺通公司辩称,吴俭生的车挂靠在我公司运营,第一年的管理费免费,以后就是每年1500元,我公司只负责办理验证等,所以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一概不负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16时20分许,袁俭生驾驶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房易路南正村时,将骑自行车行驶的张宗尧撞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确定袁俭生为全部责任,张宗尧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宗尧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5天,伤情诊断为:坐骨支骨折、头皮裂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侧颞部硬膜下出血。经张宗尧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宗尧骨盆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本院核实确认,张宗尧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123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1650元、护理费105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3.2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80元。另查,袁俭生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正万顺通公司名下运营,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文书、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袁俭生与张宗尧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袁俭生为全部责任、张宗尧为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袁俭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宗尧受伤,袁俭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袁俭生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正万顺通公司名下运营,正万顺通公司应当与袁俭生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袁俭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张宗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袁俭生予以赔偿。张宗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宗尧未提交需护理依赖的相关证据,且根据其伤情不能确定需要护理依赖,其要求赔偿后期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宗尧的损伤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当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张宗尧的伤残程度和本案的其他具体情节酌情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宗尧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一万零五百六十元、就医交通费一千元、残疾赔偿金一万一千五百三十三元二角、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四百八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合计三万九千五百七十三元二角。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宗尧医疗费一千二百三十二元五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七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六百五十元、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合计七千八百八十二元五角二分。三、驳回原告张宗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张宗尧负担四百八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袁俭生负担四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润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