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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李东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刘某1,李东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93年9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沁县,汉族,中专文化,山西新瑞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师,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沁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怀仁县,汉族,中专文化,山西科罡贸易有限公司服务站副站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怀仁县,暂住太原市。被告人李东东,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县。2013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继辉。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3)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刘某1又以要求被告人李东东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东东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李东东因琐事伙同张某1(在逃)以及其他身份不明人员在本市万柏林区南屯村艳龙网吧门口殴打被害人李某1、刘某1,造成被害人李某1、刘某1身体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头部的损伤属于轻伤,被害人刘某1右肘部的损伤属于轻伤,头部的损伤属于轻微伤。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到案经过,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东东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要求:1.追究被告人李东东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李东东赔偿残疾赔偿金81646.8元,医疗费33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5814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要求:1.追究被告人李东东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李东东赔偿残疾赔偿金204117元,医疗费33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309717元。被告人李东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事实辩称,我只打了李某1头部几拳,没有打刘某1;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赔偿请求表示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赔偿请求表示不同意赔偿。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李东东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东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本案被害人刘某1、李某1有过错;对被告人李东东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被告人李东东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因追求女朋友一事,双方发生争执、打架,后各自离开。2013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李东东伙同张某1(在逃)以及其他身份不明人员在本市万柏林区南屯村艳龙网吧门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其朋友刘某1殴打,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刘某1身体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李某1头部的损伤属于轻伤;刘某1右肘部的损伤属于轻伤,头部的损伤属于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万柏林分局长风派出所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3年6月29日15时许,公安长风派出所民警接到110预警平台指令,网上在逃人员李东东的身份证号在辖区小王村华天易网吧登录上网。接警后民警赶到网吧将嫌疑人李东东抓获。2.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李某1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3月28日19时许,在南屯村艳龙网吧附近被李东东及一个染着黄色头发的男子用木棍殴打,当时现场还有几个陌生男子,只感觉头上被打,后晕倒在地,醒来就在医院了。被害人刘某1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3月28日19时许,我在南屯艳龙网吧上网,我朋友李某1进来说有人要打他,我开始不以为是真的,一会看到网吧门口站着几名男子,都拿着木棍,这几个人中有一个是黄色爆炸头,还有一个是平头。这几个人开始打李某1,我过去把他们拉开了,大家都离开了网吧。后来我们碰到同事赵某,大家一起准备去说和一下,刚走到艳龙网吧门口,我们看到黄色头发的男子带着六七个人,有人拿着木棍,黄毛男子发现我们后就说是他们,之后就一涌而上打我们,我脑袋被打中,我用胳膊护着脑袋,跑着离开现场。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8日19时许,我遇到朋友李某1、刘某1,聊天时说到刚才在南屯村艳龙网吧门口和别人打架了,刘某1提议和对方讲和,我们三人就往艳龙网吧门口走。刚到门口就看到一个以前在艳龙网吧当网管的染黄头发的男子和另一陌生男子在网吧门口站着。黄毛一看到我们就跑到网吧对面的小巷子喊人,我们觉得不对劲想跑,这时黄毛男子指着李某1和刘某1说就是他们,对方大约有六七个人冲上来用木棍打李某1和刘某1。刘某1往旁边跑,有三个人去追他,其他人打李某1,我看到李某1被打倒在路边一辆车旁,我就把李某1送到医院了。因李某1、刘某1均在医院,我向派出所报案。4.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李某1头部的损伤属于轻伤;刘某1右肘部的损伤属于轻伤,头部损伤属于轻微伤。5.辨认笔录,证实经刘某1、李某1辨认,殴打二人的系李东东、张某1,张某1就是黄毛。6.被告人李东东身份证明。7.被告人李东东的供述,证实我因为和李某1的女朋友崔某某吃饭,与李某1有了积怨,与刘某1、赵某以前没有见过。2013年3月27日19时许,我在南屯艳龙网吧,李某1和赵某把我叫到街上,李某1用手打了我几耳光。后来我和张某1说起此事,张某1说因为他和崔某某联系也和李某1有矛盾。2013年3月28日19时许,张某1买了两根擀面杖,我们各拿一根在李某1出租屋附近等他,李某1出来我们上前打他,李某1咬了我,后来就跑进网吧了。刘某1和李某1一起从网吧出来,刘某1把张某1一脚踢在网吧外的台阶上,我看到他们每人买了一瓶啤酒拿在手上,我怕吃亏就和张某1跑开了。过了一会张某1给他哥打电话,让过来帮助打架。张某1又买了几根镐把,张某1的哥哥带了一名长脸男子过来,我们四个就去网吧找李某1他们,没有找到我们就在外面等。一会看到李某1、刘某1、赵某三人空着手从网吧门前走过,张某1就说来了,张某1的哥哥和那名长脸男子用镐把将李某1打倒在网吧台阶下,我看到李某1倒地就上去摁住他的头,用拳头朝李某1脑袋打了几下,张某1用擀面杖打李某1腿部。我打完李某1看到刘某1在地上趴着,这时有一镐把打在刘某1腰上,不知道谁打的,刘某1爬起来就跑,长脸男子就去追。后来听说有人报警了,我们就跑了。刘某1是我们的人打的,但我没看清是谁打的。(二)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受伤后在武警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3月28日至4月15日,共计19天,医生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左额、颞部),颅骨骨折,头皮血肿”,支付医疗费24469.7元。其月收入3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受伤后在武警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3月28日至4月10日,共计14天,医生诊断为”1.右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下尺桡关节分离伴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3.枕部头皮裂伤术后,4.高血压”,支付医疗费22337.7元。其月收入35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武警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出院证,证实李某1、刘某1受伤的情况。2.医疗费单据,证实李某1支付医疗费24469.7元;刘某1支付医疗费22337.7元。3.误工证明,证实李某1月收入3800元,刘某1月收入3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476.2元,误工费酌情计算为三个月即11400元(每月3800元×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每天50元×19天),营养费570元(每天30元×19天),陪侍费酌情计算为一个月即1800元(按山西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2565元÷12个月×1个月计算),交通费190元(按每天10元×19天计算),共计人民币3938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337.7元,误工费酌情计算为三个月即10500元(每月3500元×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每天50元×14天),营养费420元(每天30元×14天),陪侍费酌情计算为一个月1800元(按山西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2565元÷12个月×1个月计算),交通费140元(按每天10元×14天计算),共计人民币35897.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东伙同他人因琐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刘某1发生争执,厮打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被告人李东东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东东基本能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李东东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东东与他人实施的是共同犯罪,各实施行为人均应对共同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李某1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东东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刘某1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二人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二人要求的住宿费、鉴定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李东东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合理部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东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李东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医疗费24476.2元,误工费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70元,陪侍费1800元,交通费190元,共计人民币39386.2元。三、被告人李东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医疗费22337.7元,误工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20元,陪侍费180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人民币358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利平人民陪审员  多铁柱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京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