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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与侯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3年9月30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成元路鑫宝浴室门口,因怀疑侯某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持菜刀将侯某某左小腿砍伤,致其左侧跟腱、胫后肌群及血管、神经断裂等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侯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侯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侯某某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侯某某的病历材料、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持凶器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超兰人民陪审员  俞显斌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