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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13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张锦荣与厦门市花为媒婚姻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荣,厦门市花为媒婚姻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3276号原告张锦荣,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厦门市花为媒婚姻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1号302室。法定代表人朱风,总经理。原告张锦荣与被告厦门市花为媒婚姻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荣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朱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锦荣诉称,原告通过被告征婚热线与被告联系,询问被告是否有年龄20-28周岁、家里有套房、别墅,甚至有公司的独生女会员,被告声称有符合原告要求的女性,并要原告交纳1880元,办手续、填表格后就会安排约会。后被告安排一个37岁的女性与原告见面,但没有别墅也没有套房,不符合原告要求。此后被告又陆续打电话给原告,介绍一个1963年出生的女性,不符合原告要求;一个据说是富翁的女儿,但原告没有时间去见面;一个据说是空姐,但还有一个弟弟,也不符合原告要求。被告未能为原告介绍满意对象,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不予退款,故诉请判令:1、解除双方的《征婚委托协议书》;2、被告退还1880元的婚姻介绍费;3、偿还工商局企业登记档案查询费50元。被告厦门市花为媒婚姻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合同,被告为原告介绍对象,按约履行了服务义务,并仍持续为原告提供婚姻介绍服务,没有违约行为;2、被告在合同中没有承诺不考虑原告个人现实条件而完全按单方面择偶要求为其推荐对象人选,更没有承诺一定能找到;3、原告的个人择偶要求不是合同要约,仅能作为服务参考,被告也明确告知原告,原告要求的条件只是参考,介绍见面时,要让对方选择是否和原告见面,事实上原告的择偶要求经常有调整修改;4、恋爱结婚需要双方都满意才有可能,被告只是居间牵线搭桥,要男女双方都同意才安排约会,况且原告去约会前已知对方情况与个人择偶要求有部分不符,被告也没有欺骗原告的违约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张锦荣与被告厦门市花为媒婚姻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白领会员征婚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征寻结婚对象,采取实名会员制服务方式,综合原告的个人条件和择偶要求,有针对性地为原告推荐结婚对象,最少推荐人次12次以上,并按原告意愿为其开通自建网站的网上自助征婚功能,服务最终有效期限至2015年9月9日,以原告结婚或主动放弃被告服务为止。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880元的婚姻介绍服务费。此后,原、被告双方经常电话沟通,被告向原告先后推荐若干次对象,但原告仅见面一次。原告亦曾通过被告网络浏览被告会员资料,并向对方会员发出邀请或让被告安排介绍。后原告以被告未能推荐符合其择偶要求的对象为由,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白领会员征婚委托协议书》、服务费收款票据,被告提供的推荐人选记录、原告浏览记录、电话通话清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婚姻介绍服务事宜签订《白领会员征婚委托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婚姻介绍服务系婚姻介绍受托人为促进委托人顺利建立恋爱、婚姻关系提供相关的信息等媒介服务,故婚姻介绍服务合同可参照居间合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动放弃被告服务,依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白领会员征婚委托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未促成原告建立婚姻关系,不得要求支付全额报酬,但被告确为原告推荐介绍若干次对象,并与原告多次沟通,付出了一定时间、精力和费用,可以要求原告支付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综合被告为原告推荐介绍对象的具体情况及被告在从事婚姻介绍过程中的服务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为原告介绍对象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为940元,故扣除原告所应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婚姻介绍服务费940元。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退还1880元婚姻介绍服务费的诉求,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查询被告工商登记情况所支付的50元查询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锦荣与被告厦门市花为媒婚姻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白领会员征婚委托协议书》;二、被告厦门市花为媒婚姻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锦荣婚姻介绍服务费940元;三、驳回原告张锦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锦荣负担13元,被告厦门市花为媒婚姻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莉芬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