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一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1360号原告宋某某,男,1978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辛某某,女,1981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辛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01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8日我们的儿子宋1某出生,2007年8月6日我们的女儿宋2某出生。2010年我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在家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我闻讯回家劝说被告,被告却于2010年6月扔下两个孩子离家出走,至今不归且下落不明。我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宋1某和女儿宋2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辛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宋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辛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查被告娘家邻居王某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不在娘家居住,被告娘家也长期无人。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能予以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1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9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宋1某;2007年8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宋2某。2010年6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引起诉讼。审理中,由于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被告长期外出不归,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离家后,原、被告的一双儿女一直由原告照顾,故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宋1某和女儿宋2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作为孩子的母亲,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由于被告未到庭,原、被告的婚前婚后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等情况无法核实,故本案对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等情况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宋1某、女儿宋2某由原告宋某某抚养。被告辛某某自2013年12月1日起每月承担两个孩子抚养费400元,直至两个孩子年满18周岁止。限被告辛某某于每年的1月1日付清当年的抚养费,2013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立审 判 员 任晓妮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东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