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人民保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与李贵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李贵有,米阳,彭凤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代表人魏玲,人民保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贵有,男委托代理人黄正群,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俊杰,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阳,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凤琴,女上诉人人民保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李贵有、米阳、彭凤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3年4月24日作出的〔2012〕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保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杜鹏,被上诉人李贵有的委托代理人黄正群、罗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22日15时06分,米阳驾驶彭凤琴所有的鄂FBW6**号小型轿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枣阳市七方镇常庄村一组路段驶入左侧,与对向李贵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贵有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听取当事人陈述,于2010年6月1日作出枣公交认字(2010)第0522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米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贵有无责任。李贵有在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入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6258.91元,被诊断为:急行左足第1趾截趾术,左股骨髁上持续牵引,后发现左足第1趾残端皮肤逐渐发黑,左下肢仍疼痛,辅检,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坐骨、耻骨骨折,左足第1、2趾骨骨折脱位,左胫骨髁骨皮质连续,头颅未见明显骨折。后于2010年5月31日转入襄阳市中医院治疗,中医院诊断其为:左(L)趾第1趾截趾术后,气滞血瘀,多发骨折,多处筋伤,西医诊断为:左(L)趾第1趾截趾术后,左(L)髋臼粉碎性骨折,左(L)胫骨近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右(R)坐骨耻骨骨折,经住院治疗55天,于2010年7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5547.52元。后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贵有损伤鉴定意见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骨碎块游离移位,不易复位,左股骨头中心型脱位,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左拇趾缺失,左第二趾骨折并功障碍构成十级,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赔偿指数为24%。2010年9月27日,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米阳赔偿李贵有医疗费41806.43元、误工费6950元、护理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24168元、取内固定费10000元、误工费570元、护理费570元、拍片复查费1800元、摩托车损费937元、评估费150元、拖车费300元、鉴定费1260元,合计94561元,由米阳全部承担。米阳赔偿后到人民保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申报理赔,人民保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米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244.84元、护理费1406.58元、伤残赔偿金244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医疗费21458.53元、伙食补助费960元、共赔偿米阳63237.95元,其余未赔。原审另查明,李贵有出院后感觉不适于2011年4月20日到襄阳市中医院检查,被诊断为:1、感染性发热;2、肿瘤性发热;3、其他性疾病发热;经住院治疗17天,出院时医嘱为:院外续行抗感染,抗病毒治疗,注意监测体温,若发现发热不适建议至武汉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1年5月20日李贵有入住襄阳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L)髋骨粉碎性骨折术后,气滞血瘀,肝肾亏虚,行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7980.26元,二次医疗费合计12438.64元。对以上两次住院费用在2010年9月27日交警部门调解时已提前预提了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误工费570元,护理费570元,拍片复查费用1800元,合计12940元。李贵有对取除内固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在此案中没有重复主张权利。2011年7月22日,李贵有又入住襄阳市中医院被诊断为:左(L)髋臼骨折后伴股骨头坏死,发热原因待查,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5088.75元,于2011年8月5日出院,2012年2月7日再次入住襄阳市中医院,于2012年2月10日进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支付医疗费16657.14元,置换左髋关节材料费38930.50元,住院21天,于2012年2月28日出院。李贵有于2012年3月30日对其股骨头坏死与交通事故损伤的关系,左髋关节置换术后,使用年限及更换价款,左足趾功能障碍的伤残及误工损失日和护理日评定,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鉴定,经鉴定意见为:1、李贵有于2010年5月22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于2010年9月1日因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因左足拇趾缺失及第二趾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今检查见左足3、4、5趾均呈屈趾畸型僵硬,无背伸功能,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其左足趾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2、李贵有左股骨头坏死和原交通事故损伤具有因果关系;3、评定李贵有左髋关节置换术后,其人工关节使用年限为15年,更换一次价格为人民币40000元;4、评定李贵有在2012年2月住院做左髋关节置换术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期间需1人护理30日。李贵有支付鉴定费1500元。审理中原告李贵有撤回了伤残赔偿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还查明,米阳驾驶登记在彭凤琴名下的鄂FBW6**号轿车于2009年6月15日在被告人民保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5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彭凤琴还为鄂FBW6**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购买了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审法院认为:米阳驾驶被告彭凤琴所有的鄂FBW6**号轿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枣阳市七方镇常庄村路段驶入左侧,与对向李贵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贵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米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贵有无责任。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正确,予以采信。因米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车主彭凤琴承担连带责任。彭凤琴对其所有的鄂FBW6**号轿车在人民保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民保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米阳和彭凤琴连带赔偿,人民保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米阳和彭凤琴赔偿承担保险责任。李贵有诉请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引起的后期医疗费及其他损失的请求,应扣除交警大队调解的赔偿费用和预提后期治疗费用,对新增加的部分损失应按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和赔偿范围,李贵有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1745.89元。其中:2011年7月22日治疗股骨头坏死医疗费5088.75元;2012年2月7日治疗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手术16657.14元。2、护理费1991.21元。李贵有取出内固定后发热待查第一次住院时间为14天,第二次住院置换左髋关节时间法医鉴定护理时间需一人护理30日,合计护理时间为44天,护理费李贵有主张按照《201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年收入16518元计算,未超出现行标准,应予支持,即16518元÷365天×44天=1991.2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李贵有最后二次住院该费用未赔付,住院时间为35天,每人每天按20元计算,计35天×20元=70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78930.50元。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贵有左股骨头坏死原因进行鉴定,认为李贵有左股骨头坏死与交通事故损伤具有因果关系,并需要置换人工左髋关节手术。2012年2月10日李贵有置换人工左髋关节材料费38930.50元,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人工关节使用年限为15年,更换一次价格为人民币肆万元。李贵有现年已满50周岁,2012年2月已置换一次,根据李贵有年龄本院酌定再置换一次,合计为78930.50元。以后如再发生可另行主张权利。5、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保护。综上,对李贵有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因李贵有被评定为多级伤残,对此请求不予保护。李贵有的损失共计104460.31元。先由人民保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米阳和彭凤琴连带赔偿,人民保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米阳和彭凤琴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米阳在交警大队调解赔偿后,凭其赔偿项目向人民保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申请理赔,人民保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米阳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244.84元、护理费1406.58元、残疾赔偿金24168元,合计40819.4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医疗费21458.53元,共赔偿米阳63237.95元。因交强险限额为1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40819.42元,交强险尚余69180.58元应继续赔偿。商业第三者险5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人民保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已赔付22418.53元,尚余27581.47元应继续赔偿。人民保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辩称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调解结案;其公司已赔付完毕,其支付的置换左髋骨人工关节材料不属辅助器具,及商业险不应一并处理,此辩称理由与法相悖,不予采信。米阳、彭凤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当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李贵有因交通事故损伤后期产生的医疗费21745.89元、护理费158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930.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04460.31元。先由人民保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李贵有护理费1583.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596.66元,合计69180.5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7581.47元,共计96762.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李贵有。二、扣除第一项余额7698.26元,由米阳、彭凤琴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李贵有。三、驳回李贵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李贵有负担300元,米阳、彭凤琴负担87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人民保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贵有残疾辅助器具费67596.66元,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即上诉人认为置换人工髋关节手术材料费及后期更换费用属医疗费范畴,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限额内赔偿。理由是,其一该置换费用列支在医院的医疗费项下,属于治疗费中的手术材料费;其二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之规定,辅助器具项目并不包含人工髋关节;其三残疾辅助器具是由于患者器官的缺失或离断伤,需要人工辅助恢复功能而安装的器具。而本案置换髋关节费用属因股骨头坏死而进行的医治费用,与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发生的费用截然不同。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护理费1583.92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7581.47元。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贵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米阳、彭凤琴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贵有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认定其左髋创伤性关节炎伴股骨头坏死,其在医院已做过一次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贵有在其左髋股骨头已坏死的情况下,在医院做了置换手术,其置换的是左侧人工全髋关节,该人工制作的全髋关节有使用年限(经鉴定为15年使用期),其作用是替代已坏死的股骨头在人体中应有的功能,应当属于残疾人的辅助器具,原审判决认定人工左髋关节为残疾辅助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人民保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主张置换人工髋关节手术材料费及后期更换费用属医疗费范畴,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元,由上诉人人民保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 勇审 判 员 毛新宇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雅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