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中民二终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31
案件名称
陕西海星连锁超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与铜川市宇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宝(西安)商业有限公司、购宝商业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海星连锁超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铜川市宇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宝(西安)商业有限公司,购宝商业集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中民二终字第00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海星连锁超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川市宇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河滨路*号。法定代表人:袁振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朝,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购宝(西安)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2号法定代表人:GRENVILLEMATTHEWTHYNNE,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购宝商业集团(GlobalMartLimited)。注册地:Leve12,MaxCityBuilding,RemyOllierStreet,PortLouisMauritius。上诉人陕西海星连锁超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星超市)因与被上诉人铜川市宇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鑫商贸)、购宝(西安)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购宝西安公司)、购宝商业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0)铜王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星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张琳、被上诉人宇鑫商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购宝西安公司、购宝商业集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12月宇鑫商贸与海星超市建立了126、76、84、50、97、56店供货关系并开始供货。2008年5月31日,海星超市将下属126、76、84、50、97、56店整体转给购宝西安公司经营,原告与被告购宝西安公司没有另签合同,沿用与海星超市经营模式和结算方式。2009年2月25日,购宝西安公司的上述超市停止营业。2011年5月18日,宇鑫商贸与海星超市对帐后,海星超市欠宇鑫商贸货款624122.82元。宇鑫商贸提供购宝西安公司商品直配单表明,购宝西安公司欠宇鑫商贸货款80811.79元。审理中,海星超市提供“资产转让协议”、致供应商和合作伙伴的公开信,表明海星超市于2005年12月22日将债务转让给购宝商业集团,债务与海星超市无关。另查,2005年12月22日,海星集团及其包括海星超市在内的八家子公司与购宝商业集团签订资产并购协议,约定八家子公司的资产和负债全部转让给购宝商业集团。2006年5月18日购宝商业集团以资产并购方式设立了购宝西安公司。2008年5月31日,购宝西安公司对海星集团及其八家子公司的业务接收经营。原审认为,本案属涉外案件,在双方当事人对法律适用问题未选择时,由于本案所涉及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中,原告给被告购宝西安公司,被告海星超市供货,双方形成买卖法律关系,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其久拖不付,已构成违约。经对帐,被告海星超市确认欠原告货款624112.8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购宝西安公司欠原告货款80811.79元,有原告出具商品直配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005年12月22日海星集团及其八家子公司与购宝商业集团签订的资产并购协议,系海星超市等对其债务的转移,该债务转移未征得债权人原告的同意,故该协议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其所负债务,仍应承担给付责任。购宝商业集团未尽妥善经营管理义务,导致购宝西安公司超市关门停业,供应商的交易安全不能得到保证,原告并无过错,故购宝商业集团应对购宝西安公司下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购宝(西安)商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铜川市宇鑫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0811.79元。被告购宝商业集团对购宝(西安)商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陕西海星连锁超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铜川市宇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24122.82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0元,公告费260元,被告购宝(西安)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820元,公告费260元,被告海星超市承担受理费1004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执行中扣交本院。宣判后,海星超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5年12月22日,上诉人等八家单位与注册地在毛里求斯的境外公司购宝商业集团签署了资产转让协议,购宝商业集团在西安注册成立了外商独资的购宝西安公司。2008年5月31日,上诉人等八家公司将所有资产和负债以及海星超市商标等全部向购宝西安公司进行了移交。2008年6月1日,购宝西安公司与海星超市一并向所有供应商发出公告,告知供应商对海星超市的负债已经因并购行为转移给购宝西安公司,债务应由购宝西安公司承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由海星超市承担购宝西安公司的债务错误,对宇鑫商贸624122.82元的证据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请求:(一)撤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0)铜王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义务。(二)本案的一审诉讼费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宇鑫商贸委托代理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同意执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购宝商业集团、购宝西安公司未答辩。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涉外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由于本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债务转移是否成立。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上诉人将债务转移给购宝商业集团,并且将债务移交给购宝商业集团注册成立的购宝西安公司,该债务转移虽然上诉人与购宝西安公司共同发出致供货商和合作伙伴的公开信,具有通知债权人的意思表示,但未经债权人同意,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对2008年6月1日前财产移交时转移的债务仍负有清偿义务。关于624122.82元债务问题,被上诉人宇鑫商贸对上诉人移交前的债务以原始票据商品直配单主张权利,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5月18日经一审法院主持双方对账,对624122.82元的数额无异议,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宇鑫商贸的证据,对其主张又不能提交新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购宝商业集团、购宝西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不能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上诉人陕西海星连锁超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平印审判员 刘坤琪审判员 杨光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