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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少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蛮某,孙亮某,孙娅某,孙圆某,孙文某,王建某,王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县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刑初字第198-2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蛮某。委托代理人陈震,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亮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娅某。法定代理人周蛮某,系孙娅某之母,基本情况同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圆某。法定代理人周蛮某,系孙圆某之母,基本情况同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文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建某。委托代理人刘保某。被告人王少某。辩护人杨国荣,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416453-3。地址银川德胜工业园区18号5室。负责人姜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01080-4。地址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太白东路1号供销宾馆6楼。负责人张正某。委托代理人郑好某。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3)第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怡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亮某、孙娅某、孙圆某、孙文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某,被告人王少某及辩护人杨国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好某等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3日8时许,被告人王少某驾驶其所有的宁A-870**号“神河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吴凤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凤公路91公里+50米处庆城县十里坡路段时车辆侧翻,在滑行过程中将王建某及其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甘AW71**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和行人孙秉某碰撞至沟下,致孙秉某死亡,王建某、王少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少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蛮某、孙亮某、孙娅某、孙圆某、孙文某诉请孙秉某的死亡赔偿金343138元,丧葬费195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48.94元,处理丧葬事故人员误工费2467.5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共计387520.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害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中华联合保险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无事故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损失中死亡赔偿金11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人王少某承担赔偿责任。周蛮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震认为,周蛮某子女的实际出生时间与公安机关登记的户口信息不符,应以实际出生时间为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希望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建某诉请其医疗费64120.2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144000元,护理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车辆损失80000元,共计360520.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胜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被告人王少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其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关损失,但现在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杨国荣认为,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认为,其公司愿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其公司愿承担无责任死亡保险赔偿金1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8时许,被告人王少某驾驶其所有的宁A-870**号“神河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吴凤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1千米+50米处,在庆城县十里坡路段车辆发生侧翻,在向东北方向滑行过程中将王建某驾驶及其所有的停放在路边的甘A-W71**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和行人孙秉某推撞至沟底,致孙秉某当场死亡,王建某、王少某受伤,两车受损。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秉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庆阳分所司法鉴定王建某腰椎骨折并不全瘫属重伤。甘肃省汽车性能监督检验站车辆技术鉴定宁A-870**号“神河牌”YXG3304AD重型自卸货车转向性能符合国标要求,制动性能不能满足车辆行车制动要求;该车肇事前的行驶速度为57-64KM/H。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少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行经下坡转弯路段,超速行驶,车辆失控,临危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一款及四十八条一款之规定,认定王少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建某、孙秉某无事故责任。2013年4月24日,王建某受伤后在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8日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54120.26元;门诊花费254.3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少某已支付被害人孙秉某丧葬等费用375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文某和韩文英(已去世)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儿子孙秉某(被害人)、女儿孙秀梅和孙秀玲(均已成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蛮某和孙秉某(被害人)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在读书。再查明,王少某、王建某分别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肇事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的情况。2、收押人员入所体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少某入所的时间及体表无创伤。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司机王少某及车辆的相关信息。4、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孙秉某系颅脑损伤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少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建某、孙秉某无事故责任。6、户籍证明证实,孙文某、王少某出生的时间及其家庭住址。7、扣押物品清单及本院(2013)庆城刑初字第19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肇事的宁A-870**号“神河牌”重型自卸货车已于2013年10月25日被本院裁定扣押。8、甘肃省汽车性能监督检验站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宁A-870**号“神河牌”YXG3304AD重型自卸货车转向性能符合国标要求,制动性能不能满足车辆行车制动要求;该车肇事前的行驶速度为57-64KM/H。。9、被害人王建某陈述、王建某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条据、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庆阳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建某所受伤情属重伤,在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55天,花去医疗费用54374.60元。10、被告人王少某的供述、证人廖应珍证言证实,交通肇事案发的经过。11、庆城县蔡口集乡龙头寺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孙文某、周蛮某生育子女的情况及子女的实际出生时间,公安机关登记的户口信息错误。12、中铁二十一局雷西高速公路第十合同段项目部证明证实,王建某月工资8000元。13、收条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少某支付被害人孙秉某丧葬等费用37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蛮某、孙亮某、孙娅某、孙圆某、孙文某诉请被告人承担被害人孙秉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它合理花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表述中的死亡赔偿金应为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和,在计算时予以相加。被扶养人孙文某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生活费按二十年计算,但属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孙文某、孙娅某和孙圆某还有其他抚养人,被告人依法只赔偿被害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对其超出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请被告人承担处理丧葬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办理丧事有实际支出,故应酌情予以考虑。孙秉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其它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中华联合保险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人王少某承担赔偿责任。王建某诉请由被告人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提交的王建英医疗花费应予剔除,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被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诉请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诉请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对其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诉请的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属估算,无相关鉴定意见支持,且尚未实际发生,故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其诉请的医疗费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人王少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二、被害人孙秉某丧葬费19566元、死亡赔偿金361104.90元(即死亡赔偿金343138元+被扶、抚养费生活费17966.9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它合理花费3000元,共计383670.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赔偿110000元,由中华联合保险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赔偿11000元,其余262670.90元由被告人王少某赔偿(含已付的37500元)。王建某的医疗费54374.60元、误工费14666.70元、护理费38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共计75118.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赔10000元,其余65118.80元被告人王少某赔偿。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若斐审判员  雷普昌审判员  刘明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俄克存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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