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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黄英梅与东莞市旺信门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居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英梅,东莞市旺信门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居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英梅,女,汉族,1969年1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常峰,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旺信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隔坑沿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黎根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敏慧,女,汉族,1978年8月出生,是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聂华林,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居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107国道东泊路段。法定代表人:梁浩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权德,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思敏,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黄英梅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旺信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旺信公司)、东莞市居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居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旺信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旺信公司、黄英梅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了《防火门制安合同》,约定由旺信公司向黄英梅提供防火门产品,交货地点为东莞市中堂镇的居益公馆工地。合同签订后,旺信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根据合同和现场增补,双方确认结算金额应为245669.76元。黄英梅至今尚欠旺信公司工程货款117119元未付。旺信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黄英梅立即支付旺信公司工程货款1056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英梅承担。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旺信公司变更其诉请第一项为:黄英梅立即支付旺信公司工程款76190元,并增加一项诉请:黄英梅立即向旺信公司支付未付货款的利息(按银行逾期货款利率,自2012年9月1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黄英梅向原审法院答辩称:确认旺信公司诉请所欠款项的数额为76190元,但该款项应由居益公司承担。根据旺信公司、黄英梅及居益公司三方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上述款项应由居益公司向旺信公司支付。居益公司向原审法院述称:与黄英梅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旺信公司、黄英梅双方对居益公司不存在任何债权,请求驳回旺信公司、黄英梅对居益公司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黄英梅与居益公司签订了《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居益公司将东莞市中堂镇居益公馆工程钢、木质防火门制作安装委托黄英梅承包完成,合同暂定总价为300000元。黄英梅在承包上述工程过程中,于2012年6月28日,又与旺信公司签订了《防火门制安合同》,约定由旺信公司承揽上述工程的防火门工程,合同总价为245994.24元。上述工程竣工后,旺信公司、黄英梅与居益公司员工朱耀威于2012年9月12日共同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黄英梅确认欠旺信公司工程款为:木质防火门117119元、钢质防火门59497元,协议又约定由黄英梅委托居益公司代为支付76190元给旺信公司,2012年9月31日前付清。因居益公司未向旺信公司支付上述款项76190元,旺信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英梅清偿该款项。原审庭审中,居益公司称《委托付款协议》是在公司员工朱耀威未经核对、结算而签署的,该份协议应属无效,且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数量应该以旺信公司诉请确认的为准,根据旺信公司确认的实际施工数量,居益公司已将工程款向黄英梅全部支付完毕,居益公司与旺信公司、黄英梅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居益公司提供了《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收款收据、协议、工程量结算单、照片等为证。以上事实,有旺信公司提交的《防火门制安合同》、《委托付款协议》、结算表,黄英梅提交的《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收款收据、农商行支票存根、营业执照、进账单、结算明细清单、收据、支付证明单、工程结算表和居益公司提交的《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收款收据、协议、工程量结算单、照片等及原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旺信公司与黄英梅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旺信公司、黄英梅确认黄英梅尚欠旺信公司工程款76190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旺信公司、黄英梅与居益公司员工朱耀威于2012年9月12日共同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约定上述工程款由黄英梅委托居益公司向旺信公司代为支付,现居益公司主张其已按案涉工程的实际数量将工程款向黄英梅全部支付完毕,未欠黄英梅款项。原审法院认为,黄英梅委托居益公司向旺信公司代为支付欠款的行为,属委托行为,并未免除黄英梅的付款责任,对居益公司是否必须向旺信公司支付款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且该委托行为不足以证明居益公司存在欠款的事实。因此,关于黄英梅主张案涉款项应由居益公司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委托付款协议》,旺信公司的债权应在2012年9月30日得以实现,现旺信公司未能如期实现债权,黄英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黄英梅应向旺信公司支付工程款7619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相应的利息。旺信公司诉请超出上述部分,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黄英梅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旺信公司工程款7619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旺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206元,由旺信公司负担338元,由黄英梅负担868元。上诉人黄英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黄英梅提交的《关于居益公馆工程款的情况说明》以及各方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可知2012年9月12日居益公司与黄英梅的结算工程款为490000元,而截止该日居益公司已付给黄英梅398110元,故居益公司仍欠黄英梅91890元,原审判决认为居益公司已按工程的实际数量将工程款项向黄英梅全部支付完毕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对于三方共同认定的《委托付款协议》的合同性质认定不清。关于三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的原因。首先,扣除质保金14700元及黄英梅需支付的清理现场垃圾费1000元后,截止签订《委托付款协议》时居益公司尚有剩余76190元未支付给黄英梅。其次,扣除已付款125000元、清理现场垃圾费1000元和代买发泡胶费2550元后,截止签订《委托付款协议》时黄英梅尚有117119元未支付给旺信公司。由于上述欠款情况,并且黄英梅、旺信公司都在为居益公馆施工,为此三方经共同协商而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由居益公司代黄英梅支付旺信公司76190元,旺信公司直接从居益公司处拿到结算款,而黄英梅尚欠旺信公司的款项为40929元(117119元-76190元)。黄英梅在签订协议当天现场以支票的方式将剩余款项40929元支付给旺信公司。若是没有上述原因,居益公司是不可能在协议上签名确认,亦不可能由居益公司向旺信公司付款,原审判决未查清《委托付款协议》中涉及的金钱给付关系及签署原因。旺信公司是因居益公司没有履行《委托付款协议》,及时给付76190元而提起诉讼。二、原审判决对于部分事实没有查明。朱耀威是《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中指定的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及履行合同中的工程款结算人,并且持有居益公司15%的股权,为此,朱耀威代表居益公司签署《委托付款协议》合法有效,居益公司应向旺信公司支付76190元。原审庭审中,各方对相关证据已进行了质证,已可认定黄英梅主张的其与居益公司、旺信公司之间的结算、给付及余额关系,但因居益公司没有及时履行其承诺,导致旺信公司未能取回余款。综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第一项,驳回旺信公司对黄英梅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旺信公司、居益公司承担。上诉人黄英梅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旺信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英梅主张应由居益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由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旺信公司于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居益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居益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1.根据黄英梅与旺信公司确认的《工程供货、安装结算明细表》,双方结算价款为245669.76元,扣除清垃圾1000元及购买发泡胶2550元后,应付款计算为242119.76元。二审法庭调查中,黄英梅主张其已付款为165929元,旺信公司主张为165929.76元。2.二审法庭调查中,居益公司称其与黄英梅没有书面结算,但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单价及黄英梅交由旺信公司完成的工作量,居益公司已付清全部款项;黄英梅则主张其只是将部分而非全部工作交由旺信公司完成。黄英梅称其与居益公司已于2012年9月12日结算工程款为490000元,并于原审中提交了清单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居益公司以该清单未载有双方签名为由不予确认。3.黄英梅(乙方)与居益公司(甲方)签订的《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第四条第1款“发包方(甲方)工作范围”第(5)项记载“密切配合乙方相关工作,确定现场负责人朱耀威,电话:**”,合同附件记载的“付款方式”中约定了“保修一年质保金3%到期付清”。黄英梅于二审法庭调查中主张居益公司按490000元扣减了3%的质保金14700元;居益公司于二审法庭调查中确认3%的质保金没有支付,于法庭调查后提交代理词称其已付清包括质保金在内的款项。4.《委托付款协议》记载“甲方(黄英梅)仍需承担其与丙方(居益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各项责任与义务”。5.二审法庭调查中,黄英梅主张其与居益公司基于《委托付款协议》形成债务转让关系,居益公司、旺信公司主张黄英梅与居益公司基于《委托付款协议》形成的关系属委托付款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黄英梅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黄英梅能否基于《委托付款协议》而免除其付款责任。本案中,黄英梅委托旺信公司加工承揽相应防火门工程并签订了《防火门制安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合同只对黄英梅与旺信公司产生约束力,居益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并不受到该合同的约束。案涉《委托付款协议》虽然约定由居益公司代黄英梅向旺信公司支付欠款76190元,但没有明确约定旺信公司因此而免除黄英梅的合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居益公司并未向旺信公司支付前述款项的情况下,旺信公司基于承揽合同关系要求合同债务人黄英梅给付相应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原审判决认定黄英梅应向旺信公司支付剩余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黄英梅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黄英梅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704.75元,由黄英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1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