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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6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长江商学院与孙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江商学院,孙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江商学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号。法定代表人徐小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颖,女,1976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伟,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璥,女,1976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纪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江商学院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8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长江商学院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孙璥原系我单位员工,孙璥在试用期期间,存在旷工并有多次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故我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我单位与孙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我单位无需撤销2012年10月22日作出的《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我单位无需支付孙璥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21日工资20800元;3、诉讼费用由孙璥承担。孙璥辩称:我工作中并不存在失误,我因怀孕和主管领导发生矛盾,长江商学院的辞退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长江商学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璥于2012年5月9日入职长江商学院,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员工薪酬福利表,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其中试用期自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孙璥担任学位办公室助理经理职务;孙璥试用期月工资6400元,试用期通过后月工资8000元。2012年10月22日,长江商学院作出《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尊敬的孙璥女士,由于您在试用期内(自2012年5月9日起至11月8日止)不符合长江商学院的录用条件,现通知您,学院决定于2012年10月25日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您的工资将在最后工作日予以结算,请您按学院规定办理交接及其他离职手续,特此通知。”后,孙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5月2日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244号裁决书,裁决:一、长江商学院撤销2012年10月22日作出的《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2012年5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长江商学院一次性支付孙璥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21日的工资20800元;三、驳回孙璥的其他申请请求。长江商学院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长江商学院为证明孙璥在工作中存在严重过失,提交招聘启示、试用期考核表、考勤记录、工作交办邮件及投诉邮件、论文答辩报告、员工失职表、员工手册及签收单等证据。孙璥认可员工手册签收单的真实性,对长江商学院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孙璥提交其与长江商学院人力资源部经理刘颖的对话录音,证明长江商学院将其辞退的主要原因在于其怀孕。长江商学院认可对话录音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录音内容未涉及劳动合同解除原因。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长江商学院为证明孙璥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向法院出示了试用期考核表、考勤记录及邮件、部门领导工作交办邮件及投诉邮件、论文答辩报告、投诉邮件、员工失职表等证据,但长江商学院并未举证证明已就孙璥的失误向孙璥进行了充分告知。同时,根据孙璥提供的录音证据,长江商学院与孙璥商谈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时并未明确提及孙璥在工作中存在明显失误。综上,长江商学院以孙璥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故孙璥要求撤销长江商学院作出的《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长江商学院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一、撤销长江商学院于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的《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二○一二年五月九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长江商学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璥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二万零八百元;三、驳回长江商学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长江商学院不服,仍持原审诉请及理由,上诉至本院。孙璥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招聘启示、试用期考核表、考勤记录、工作交办邮件及投诉邮件、论文答辩报告、员工失职表、员工手册及签收单、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长江商学院于2012年10月22日以孙璥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孙璥解除劳动合同,长江商学院作为用人单位应举证证明解除的合法性,现长江商学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明确告知孙璥其录用条件,亦不足以证明孙璥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故原审法院认定长江商学院与孙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并判令撤销长江商学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的《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2012年5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长江商学院支付孙璥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21日的工资,并无不当。长江商学院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长江商学院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杜 琨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