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宇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宇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75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宇鹏,男,1992年3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清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清徐县。2013年7月16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戚晓忠,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宇鹏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宇鹏及其指定辩护人戚晓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杨宇鹏到太原市迎泽区柳巷北路“自由前沿”商场二层D48号商铺内,趁被害人范某睡觉之机,窃取范某放在沙发上的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79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宇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宇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宇鹏有��迹,酌情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的该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宇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晓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娄永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