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璧法民初字第04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龙云建与四川省盐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云建,四川省盐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璧法民初字第04432号原告龙云建。委托代理人赖永福。被告四川省盐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告龙云建与被告四川省盐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盐亭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大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云建的委托代理人赖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盐亭建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云建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原告的建筑辅助材料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从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维护费等91004元,被告支付了19370元,再冲抵被告交纳的押金10000元后,尚欠原告61634元至今未付。尚有钢管807.1米、扣件1855套未退还原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支付租金和退还材料,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所欠租金、维护费和退还所欠材料,如不能退还,则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赔偿;支付原告违约金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盐亭建司未到庭,无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以原告龙云建为甲方、盐亭建司为乙方签订了《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辅助材料使用。合同约定了各种材料的租金即: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12元/套.天;维护费即:钢管0.10元/米、扣件0.10/套;租赁物赔偿标准: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套6元等结算单价、方式和日期以及租金的支付期限。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从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共产生租金、维护费等91004元,被告支付了19370元,再冲抵被告交纳的押金10000元后,尚欠原告61634元至今未付。尚有钢管807.1米、扣件1855套未退还原告。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所欠租金和退还所欠材料,如不能退还,则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赔偿;支付原告违约金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租用明细单16张、退还明细单13张、结算单据18张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龙云建与被告盐亭建司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的《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不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租金和退还原告的材料,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给付原告租金、退还材料和给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给付租金、维护费等61634元、退还钢管807.1米、扣件1855套,不能退还部分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8000元,根据被告所欠租金金额和迟延给付租金的时间以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省盐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龙云建租金、维护费等共计61634元;二、被告四川省盐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按照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期限退还原告龙云建钢管807.1米、扣件1855套;到期不能退还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的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套6元计算赔偿原告;三、被告四川省盐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按照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期限给付原告龙云建违约金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45元,合计2232元,由被告四川省盐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黄大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昌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