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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王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苏彪与李修才、陈永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彪,李修才,陈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王民初字第479号原告苏彪,男,1971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照红,女,1970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苏彪之妻。被告李修才,男,1961年7月27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陈永(勇),男,1976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苏彪与被告李修才、陈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彪的委托代理人刘照红,被告李修才、陈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彪诉称:2012年6月18日,经李桂堂介绍赵廷权向我借款40000元用于养鸡,约定使用期限一年,月利息2分,半年结一次息。此笔借款由被告李修才、陈永签字提供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修才、陈永偿付借款40000元并支付按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计算一年零五个月的利息计136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修才、陈永辩称:我们签字只是证明借款的事实,我们对原告不熟悉,不是担保。我们签完字就走了,担保人三个字也不是我们写的,交钱的时候我们也不在现场,如何约定的我们也不清楚。所以我们不负责还这笔钱。借款人赵廷权同意年底从新疆回来就还这钱。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二被告是否应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款人赵廷权于2012年6月18日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及二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对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只是证明作用,不是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借款人赵廷权经李桂堂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半年结息一次。此笔借款由被告李修才、陈永签字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就担保方式、期限等事项均没有约定。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遂引诉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保证人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修才、陈永为赵廷权向原告借贷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与原告就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期限等事项均未约定,依法被告李修才、陈永应按照连带共同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主债权及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仅要求保证人李修才、陈永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修才、陈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修才、陈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苏彪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约定月利率2%自2012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李修才、陈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