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民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靳正连与赵发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正连,赵发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2555号原告靳正连。委托代理人李长银,成都市金堂县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发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楼*号。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兵,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靳正连与被告赵发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正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长银、被告赵发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正连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赵发秀驾驶川A169**轿车与谢正全驾驶搭乘原告靳正连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认定赵发秀负全部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960元、护理费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106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40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55元,共计损失34317元。被告赵发秀辩称,自己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与不计免赔险,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为24334.05元,除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8000元外,其余均由自己垫付,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医疗费用没有异议,要求从医疗费中扣除20%的自费药。该自费药和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住院53天、误工83天无异议,同意以每天50元计算赔偿误工费,同意赔付护理费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若在三日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无异议,认可赔偿残疾赔偿金14002元。该公司已垫付原告8000元的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9时20分许,被告赵发秀驾驶其所有的川A169**号锋范牌小型轿车由金堂县清江沿广金路往赵镇方向行驶,行至金堂县赵镇中河大桥红绿灯路口处,该车右前部与由观岭大道往栖贤方向行驶由谢正全驾驶并搭乘原告靳正连的川A437**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谢正全和原告靳正连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发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靳正连受伤当日被送往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26日出院,住院53天,共花费医疗费24334.05元,其中被告赵发秀支付16334.0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8000元。医院诊断意见为:靳正连左胫骨平台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等。出院医嘱:全休壹月,一人护理、适当加强营养。2013年10月14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靳正连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455元。另查明,川A16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医药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原告靳正连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其赔偿请求合理,但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应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项目问题。根据四川省2012年统计数据及各方当事人庭审认可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靳正连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4334.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住院53天,每天按20元计算);3.营养费,1060元(住院53天,每天按20元计算);4.护理费3180元(住院53天,每天按60元计算);5.误工费,原告主张在建筑工地务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照四川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6700元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6059元(误工83天,每天按73元计算);6.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7.鉴定费1455元;8.残疾赔偿金14002元(7001元/年×20年×10%);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酌定3000元,共计54450.05元。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赵发秀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靳正连的损失予以赔偿,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被告赵发秀承担。关于自费药扣除比例问题,当事人未达成一致,也未申请鉴定,按照相关规定,本院酌定自费药扣除比例为15%。综上,原告的医药费中自费药费用3650元(24334.05元×l5%)和鉴定费1455元,合计5105元,不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赵发秀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正连27003.58元【包含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6541元(残疾赔偿金14002元+护理费3180元+误工费605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和医疗费用限额项下462.58元(医疗费等已超出限额,在1万元限额内,并扣除同一事故伤者谢正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9537.4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正连22341.47元【总损失54450.05元-5105元-交强险27003.58元】,共计应赔付保险金49345.05元。因赵发秀、平安保险公司分别垫付原告医疗费16334.05元、8000元,应予从中抵扣,被告赵发秀实际垫付费用11229.05元(16334.05元-510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赵发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靳正连30116元(49345.05元-11229.05元-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靳正连3011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发秀11229.05元。三、驳回原告靳正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由被告赵发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伟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