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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郑刑二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强奸罪,陈玉峰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郑刑二终字第22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32岁。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七月四日作出(2013)登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王某骗至登封市区东关街福星旅社三楼一房间内,采用暴力、恐吓手段,强行与王某发生了性关系。后发现王某用手机求救,遂将王某鼻子咬伤后,并将王某的一部联想牌S880型手机抢走。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抢手机价值137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王向阳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话记录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亦没有拿被害人的手机,不构成强奸罪和抢劫罪。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有户籍证明,受案、抓获经过等综合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某称其不构成强奸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当天,陈某某将王某骗至福星旅社三楼一房间内,强行与王某发生了性关系,在王某向朋友高某电话求救时,陈某某殴打王某并将其鼻部咬伤。该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且王某陈述向高某发求救短信及拨打求救电话的情节与高某证明收到求救短信及求救电话的情节能够印证一致,该案报案又比较及时,以上证据足以证明陈某某系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某称其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某抢劫被害人手机的行为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高某的证言,而高某所证是从被害人处听闻,鉴于陈某某始终对抢劫犯罪予以否认,又无其他客观证据印证被害人的指控,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陈某某抢劫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成立,相应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某犯抢劫罪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判认定陈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陈某某称其不构成强奸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陈某某称其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抢劫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抢劫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鹏飞代理审判员  王新茹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季世方 百度搜索“”